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是什么

2024-05-17 01:02

1. 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是什么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力补充,也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为员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联系商业保险公司办理注意事项:第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由企业为职工办理,职工不得个人自己进行办理。第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理必须基于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办理完毕,否则无法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第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退休职工住院时需要支付的费用以及在职职工住院需要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第四,北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基本可以参照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参考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支付标准给定和服务设施范围。第五,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如果当年有结余的哈,可以转到下一年进行使用。第六,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需要在每年的1月30号之前在所属的参保地区以及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并说明上一年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果不按时报到登记将会走很麻烦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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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是什么

2. 在北京,如何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力补充,也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为员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联系商业保险公司办理
注意事项:
第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由企业为职工办理,职工不得个人自己进行办理。
第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理必须基于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办理完毕,否则无法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退休职工住院时需要支付的费用以及在职职工住院需要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北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基本可以参照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参考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支付标准给定和服务设施范围。
第五,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如果当年有结余的哈,可以转到下一年进行使用。
第六,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需要在每年的1月30号之前在所属的参保地区以及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并说明上一年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果不按时报到登记将会走很麻烦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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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京补充医疗保险怎么办理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力补充,也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为员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联系商业保险公司办理注意事项:第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由企业为职工办理,职工不得个人自己进行办理。第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理必须基于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办理完毕,否则无法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第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退休职工住院时需要支付的费用以及在职职工住院需要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第四,北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基本可以参照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参考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支付标准给定和服务设施范围。第五,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如果当年有结余的哈,可以转到下一年进行使用。第六,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需要在每年的1月30号之前在所属的参保地区以及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并说明上一年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果不按时报到登记将会走很麻烦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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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补充医疗保险怎么办理

4. 北京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在职人员(退休年龄之前)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但是退休人员需要在职时缴满(男25,女20)年退休后才可以免缴费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北京市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当期缴费当期受益,退休也得缴费,但很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是当期缴费当期收益,到达退休年龄仍然需要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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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化经营方案设计[日期:2005-10-12]来源:北京社科规划办作者:中国人民大学王国军[字体:大中小]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由劳动部门承担,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出现不足支付时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而对其他类型的补充医疗保险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41条说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3%(国务院的文件规定为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此不难看出,北京市的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方案还有相当大的回旋余地、有很大的空间,这一空间若能以最有效的方式填补,无论是对整个社会医疗保险的制度建设,还是对居民的医疗保障、对北京市的经济发展都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我们试图在不违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前提下,优化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的对接,选择有效的补充医疗保险运作模式,在提高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整体效率的情况下,达到市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部门、财政部门和商业保险企业都从补充医疗保险中获益的理想状态。为此,对于北京现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提出以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的商业化改革”方案,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善的税惠型补充医疗保险。一般而言,社会保障制度的商业化运作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营遵循商业化的原则,政府减少财政补贴或不补贴,而提供法律保障和税收上的优惠。二是将部分或全部业务交由非政府部门经营运作。这里是指后一层含义,即借鉴“厦门模式”,由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运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就有关医疗保险的条款、费率、理赔等权利与义务签定合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商业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收取一定佣金,以弥补其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参保单位的自愿和要求,扩大保险责任,提高保险保障水平。对于初期商业保险公司的选择上提出以下几个方案:方案1、社会招标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社会招标的方式,从目前经营医疗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费率低廉、服务优质、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作为大额医疗费用保险的承保公司。社会招标可以分为整体招标和分拆招标,前者是指将北京市的全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下的业务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招标,强调业务的整体性。后者是指按北京市行政设置,按各区县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下的业务分别向商业保险公司招标,各区县可选择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社会招标的优点是: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可促进市场竞争,从而促使商业保险公司服务水平和竞争实力的总体提高;同时,广大被保险人可获得更加优质的服务和实惠的价格条件。方案2、共保方式即北京市经营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成立大额医疗费用保险共保管理部,确定运行机制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家公司的成本分摊和利益共享制度,为大额医疗费用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共保管理部沟通与合作。共保方式的优点:共保方式可有效整合各家保险公司的经营优势,既可发挥国有公司实力雄厚,又可发挥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灵活、管理科学的优点,从而被保险人可获得更大的保障;可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防止盲目降价等自杀性、不规范的竞争行为,有利于市场秩序的有序运行。方案3、建立专业医疗保险公司即建立区域性专业医疗保险公司(包括独立的公司、子公司和合资公司),承保大额医疗费用保险。优点:可发挥专业优势,有利于构建医疗保险市场经营、管理、健康服务等主体。但成立专门的医疗保险公司受到法律的制约,在短期内操作存在困难。鉴于北京市医疗保险体系和商业保险公司的现状,我们建议采取"分拆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保险)的保险公司,逐步融洽商业保险公司与企事业的关系,推动税惠型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其原因在于“分拆招标”的模式:①有利于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②防范风险的集中,有利于模式的稳定;③有利于各家保险公司医疗保险和其他保险业务的发展,防止垄断的形成。在招标和经营过程中,保险费厘算是一个重要内容,保险费率精确与否决定着补充医疗保险是否能够为各方所接受。其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商业保险公司在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内保持收支平衡,同时按一定的期限根据医药价格上涨指数自动调整保险费并合理提取风险储备金。保险费厘定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当地医药费用分布、医药价格的上涨指数、保险因子、管理费(按保险费的7%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按保险费的5%提取)。保险费=风险率+风险费用+保险因子+医药价格上涨指数+管理费+风险储备金。商业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有效对接方案设计:1、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把第一层次的补充医疗保险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运做,商业保险公司在北京市各区县以招标的形式选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代理收取保险费用,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第一层次的补充医疗保险原定的保险责任。2、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以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再保险的形式,建立第二层次的补充医疗保险,险种为费用型,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上原来由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部分承担的高额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设立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即第二封顶线。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在5万—20万元之间的风险。3、对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一些基本医疗保险不保的项目,以及由个人自负费用的部分提供特种保险,进一步降低投保人的医疗风险,针对特定的项目由保险公司选择,保险公司单独承保。4、由保险公司向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提供住院津贴保险,使有经济能力的被保险人能够享受更高档次的服务和治疗。5、北京市公务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逐步从公费医疗制度并入与职工相同的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6、在条件基本成熟的情况下,把外来人员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保险的保障范围。7、险费厘算是一个重要内容,保险费率精确与否决定着补充医疗保险是否能够为各方所接受。其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商业保险公司在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内保持收支平衡,同时按一定的期限根据医药价格上涨指数自动调整保险费并合理提取风险储备金。保险费厘定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当地医药费用分布、医药价格的上涨指数、保险因子、管理费(按保险费的7%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按保险费的5%提取)。保险费=风险率+风险费用+保险因子+医药价格上涨指数+管理费+风险储备金。8、医疗费用的供方控制和需方控制是保证补充医疗保险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以及医疗机构、被保险人之间应建立有效的费用制衡关系。9、医疗保险体系的补充应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并逐渐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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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6. 北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说的简单一些其实就是补充医疗保险主要是一年一做,保障的时间主要是本自然年,能对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用进行二次报销。而补充养老金则是一个长期的险种,目前我们的职工基本少都有社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的养老保险,而有一少部分职工还有补充医疗保险,而真正有补充养老金保险的职工还是非常少的,而恰恰就是补充养老金这个险种却是一个很有长期效益的险种,我们目前职工所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保险,在几十年以后我们恐怕只能从中领取到仅仅够我们一般生活的养老金,而如果要想有一个良好的晚年生活,我们就要从年前的时候开始打算,而企业给职工办理的补充养老金保险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一个长期的保障,通过企业职工共同负担,共同出资,一起积累一笔可观的财富,并且这个财富拿到保险公司进行运作,还可以得到一个相对较好的稳定的收益,这个就是补充养老金的魅力所在。而对于楼上所说的目前北京还没有相关的政策支持则是不准确的,目前北京市已经出台相关的文件,可以提取上一年职工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的金额来给职工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金保险,而国家给予税前列支的政策,请注意:现在北京市的提取比例已经从原来的百分之四提高到了百分之五了,特此说明。如果您还想了解相关的补充养老金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内容,可以去我的个人博客看看,说不定可以帮助您,我的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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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北京医保 补充医疗

回答一部分,也是我对后面政策的解读(关于新规定实时报销的我没找到,也不清楚)1.门急诊一年累计花费的起付线为2000(第四十条一),设你的门急诊花费为x,那么医保为你报销钱数为0.5*(x-2000)。条件是200042000这一部分。根据保险公司给的规定不同,有的商险还管2000<x<42000这一部分(因为这一部分医保只报50%)以及医保报销金额超过最高上限27.886万元之外的部分。具体的还是要看你们公司选的商险的细则了。总的来说,因为社保有起付线、报销比例、上限的限制,有定点医院的限制,有一些自费药和治疗费的限制,有免责的限制(如犯罪、自残、交通事故等),因此需要商业的补充医疗保险,并且国家针对企业上补充医疗险有优惠政策,企业给员工上补充医疗险也不是很大负担。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医疗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第六条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第十条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第二十条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三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第二十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第三十六条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三十七条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第四十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一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四十三条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第六章医疗管理第四十四条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第四十五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第四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第四十九条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条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被骗取的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转卖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该个人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有前款行为之一,但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定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第六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七十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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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保 补充医疗

8.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力补充,也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为员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联系商业保险公司办理注意事项:第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由企业为职工办理,职工不得个人自己进行办理。第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办理必须基于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办理完毕,否则无法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第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退休职工住院时需要支付的费用以及在职职工住院需要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第四,北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基本可以参照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参考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支付标准给定和服务设施范围。第五,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如果当年有结余的哈,可以转到下一年进行使用。第六,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需要在每年的1月30号之前在所属的参保地区以及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并说明上一年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果不按时报到登记将会走很麻烦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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