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转股有什么规定?

2024-05-10 05:52

1. 关于债转股有什么规定?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不能用于出资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以债权出资不再被明令禁止,新《公司法》为这一制度预留了法律上的延展空间,留待更多的实践和立法予以填补。因此,从新《公司法》是一种开放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但是,从债转股的制度本身来看,它实际上正是运用了债权和股权的根本区别。债权是一种契约性的权利,而股权是一种非契约性的权利,贷款本息作为债务,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而且企业要将这些债务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并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权人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企业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且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债转股正是利用了这种区别,将债权转成股权,减少企业贷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最终达到使企业扭亏的目的。
2、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规定公司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有关公司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原则上应该是强制性的”,就是说,“拥有股权即拥有相应的公司治理权,大股权大治理,小股权小治理”,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持股或控股,并且可以通过选择管理者,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方式参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策划公司的经营战略,凡此种种均是其所拥有的股权的当然含义。然而,根据国家关于“债转股”工作的《意见》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无疑是对股东权的扭曲,也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构造。

关于债转股有什么规定?

2. 债转股的条件要怎么规定

债转股生效要件:1。债权人和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股协议;2、债转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政策性债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我国最近为什么要实施债转股?要解决什么问题

与上一轮债转股的初衷有所不同的是,新一轮债转股旨在降低企业的杠杆率。因此,新一轮债转股的推行要充分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指出,债权人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或者是为了优化企业的股权结构改善企业经营,以减缓当期的利息收入换取未来企业价值提升的结果,或者是为了获取企业重组中的更大话语权,最大限度地减少财务损失。债转股无论是哪种情况,对于被处置企业而言都不是免费的午餐,都是以出让控制权为代价换取重生或平稳的市场退出。
钟汶权告诉《第一财经日报》,对于部分债务过高而无法持续的企业,如果其仍存在盈利能力,通过债转股进行债务减免不失为良策。“例如此前企业做了大型并购,但并不十分成功,鉴于企业本身盈利能力并无问题,就可以通过债转股进行大量债权回收,使企业恢复正常经营。”不过,当前部分中国企业的处境并非如此。如果企业存在管理上的问题,例如需要精简人员,或有国有企业存在激励机制的问题,需要更换管理层,从新整顿公司。如此一来,因债转股而进驻企业的银行债权人或许无法胜任这一角色。
钟汶权表示,银行扮演的角色可以是财务顾问,帮助企业优化财务结构、提供资金链,但涉及具体企业管理上的变更只有特定行业的专业人士才能从事。以钢铁企业为例,银行债权人可能从未有过具体管理钢铁企业的经验。此外,银行最终要实现股权退出,银行的角色又要变成私募投资者,这方面往往也不是银行的专长。此外,从控制董事会到作出变更往往要耗费很长时间。
此外,吴晓灵也指出,目前中国主要的银行都已是上市公司,银行不仅要对国有股东负责,更要对资本市场的中外股东负责,所有重大事项要对外披露,因而当前的债转股如果涉及到银行债务必须用市场化的方式处置,坚持公平交易的原则。同时她也建议由银行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运用社会资金完成对非金融企业的股权投资。

我国最近为什么要实施债转股?要解决什么问题

4. 如何看待国务院关于银行市场化债转股指导意见

您好,量价骄阳为您解答:
市场关注了很久,之前普遍不被看好、都反对,政府的思路是这样的:形势已经这样了,不这样谁还能想到更好解决办法,急病长治,未来债转股的规模不大,将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渐扩大规模,没准儿慢慢就治好了呢!
此次降杠杆的总体思路是:坚持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取向,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通过推进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破产、发展股权融资,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

与上一轮政策性债转股相比,确实不少改变:
1. 不强制,不行政干预
指的是,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不得妨碍转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债转股企业日常经营。
2.“不兜底”
指的是如果形成损失,政府不承担损失的兜底责任。上一次的政策性装转股,最后就演变成政府的变相补贴。这次政府已经和平台公司、国有公司划清界限了,该认领的已经抱回家,没认领的是野孩子,他们欠的债是违约、破产还是重组政府不管了。
3.“先售后转”风险隔离
即银行不直接转股,而是先将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再由实施机构转股并持股经营。这也是近期部分案例所采用的方式,可避免银行自持股份所带来的风险集聚、资本消耗过大等问题,并且均在现有法律和监管体系下完成,不用修改法律法规。但也有弊端,转给实施机构,折扣导致的损失会较大;但如果转让给银行自己旗下的子公司,则能避免上述问题,因此会提升银行的积极性,预计会成为银行债转股的主流模式。
4.“僵尸”企业禁止债转股,坚持市场主导
强调通过市场化原则进行债转股的定价、筹资、参与及退出。这是在反复博弈后,此轮债转股与上世纪末的不同之处。
大量集中于产能过剩行业的“僵尸企业”,依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但仍然连年亏损、资不抵债。
现在《意见》出来了,杠杆太高,撑不下去了,要么自己降,要么被动降,前者肯定好于后者;识相的自己主动违约、破产、重组,后面你可能天天看到企业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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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遇:
1. 最直接的受益人将是实行债转股的公司,这不仅能降低其还债付息压力,还有望提升企业活力。
2. 其次是银行,债转股后,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将下降,甚至会带来长期潜在回报机会
3. 债转股可以成为国家处置不良贷款和企业债务问题,保证经济、金融健康发展的一种手段,成为供给侧‘调整、优化’产能的一环,可以说是供给侧改革中重要组成部分。
4. 一些诸如钢铁、煤炭、化工等行业里强制去产能的公司,将面临更大财务压力和经营困难,允许债转股将大大减轻这些行业的还本付息压力

挑战:
1.在上述所提到的所有机遇里,要想成功,但过程无论对于‘债务人’公司,还是‘债权人’银行都将是一个相对痛苦的过程
对债务人来说,债转股就意味着为自己引入了新的股东,公司的管理上是否能按照《意见》所述不受干预,恐怕不好下结论;
而对债权人而言,债转股意味着放弃了原有的债权固定收益(利息),也放弃了对原有债权抵押担保的追索权,而由此换得的股本收益权能否真正得以保证,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债转股后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能否有根本的改善,取决于自己的股东权利能否确保落实。
2.可行性有待考证
上一次的债转权救活了一批国有企业,实现扭亏为盈,之所以可行,有两点原因。其一是银行账面好看后,二是当年经济高速增长,而如今债转股没有财政空间,不良资产规模太大。
另外债转股的背景也不同了,那时候中国实体经济飞速发展,而如今实体衰落,楼市动荡。
3.历史上,美国、日本以及韩国都开展过债转股,他山之石,能否攻玉?
首先,各个国家的债转股都是源于银行出现大量坏账或经济危机之时,例如美国是墨西哥、巴西等国家推迟偿付债务;美国作为最大的债主首当其冲被迫债转股;日本是为处置银行的大量不良贷款引入债转股;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之下,韩国工业巨头相继破产,银行不良资产问题逐步暴露,最终政府主持了五大财团的债转股协议;从中可以看出,在使用债转股方式缓解危机中,每个国家具体实施的细节并不尽相同,最后实际的效果也难以量化。所以,就我国的国情特点和现在的市场因素综合来看,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借鉴例子可用。
其次,债转股的规模基本都不大,在不良资产的实际处置过程中并没有起到主导的作用。拉美危机中涉及了高达3880亿美元的债务,87-89年美国的银行与拉美企业进行了一轮规模在200亿美元的债转股,债转股比例在5%左右,而日本与韩国的债转股规模都在2%左右。而这次我国政府更是坚持市场化原则,“不强制”、“不兜底”,没有政府大量的“真金白银”往里填充,扭转局面的前景更加模糊
最后,哪怕是美国、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当年在债转股时,政策、法律等各方面的修订也不完善,在中国,涉及银行相关监管法令以及公司法相关法条的修订,没有或者修订比较慢,真正实行起来并不容易。

5. 商业性债转股与政策性债转股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债的内容为债权、债务。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并受领该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债务人就应依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即依债务之本旨而为给付的,权利人有权受领此项给付。如接受所交付的价金或买卖标的物。而当债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倘若不为给付,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为损害赔偿,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股权是企业的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出资额而对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括以下内容。
1.股权人是公司的社员,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根据自己的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2.股权人有权通过监事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有权取阅有关公司生产经营和盈亏状况的一切资料,了解公司的业务进展和其他有关情况。
3.股权人享有依照出资比例分取股利的权利;股权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且在同等条件下,相互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终止后,有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可见,债权与股权有明显的不同。首先,企业债权人和企业的股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企业债权人与企业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企业股权人是企业的投资人,是企业的组成成员,享有公司法和企业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在获利和权益顺序上,企业债权优先于企业股权,企业或公司在发放股息之前,应优先偿还债权人本金和利息,企业或公司破产时,也要优先偿还债权本金和利息。再次,企业或公司债权的风险不同于企业或公司股权投资风险,债权人除取得约定或法定利息外,还可于债权届期收回本金,其风险很小。而股权人不能退股,其股利率与企业或公司经营状况好坏有直接的关系。企业或公司经营有盈利,可以分红利,而且盈利越多,分得的红利越多。企业或公司经营不善而破产时,还应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或公司债务负责。其投资利益和风险远远大于企业或公司债权人。
所谓“债转股”,是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成企业或公司的投资,增加企业或公司资本金的法律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债转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化成企业或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这是商业性“债转股”。狭义上的“债转股”则是专指为了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产品,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国有银行债权移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化成对重点国有企业股权的“债转股”。狭义上的债转股是政策性的,是国家行政干预下的产物,不同于商业性的债转股。因此,狭义上的“债转股”与广义的债转股虽同称为债转股,但是它又有明显的特点,使之与广义上的债转股区别开来,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需转化的债权仅是国有银行的债权。其他非国有银行的债权,如公司债权、社会团体债权、自然人债权,均不属此范畴。
2.债权转化成股权是间接的,因为需经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一重要桥梁。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因此,国有银行对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依法不能转化成股权。国有银行债权无法直接转化成股权,但国有银行可以依法将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所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即受让国有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原来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转化成其对企业的股权,就无法律上的障碍了。所以,国有银行债权转化成企业的股权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进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这一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
3.债务人是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
不是所有的企业欠银行的债务均可以转化成投资,仅是国有企业。也不是所有的国有企业欠国有银行的债务均可以转化成投资,而仅仅是具备一定条件的重点国有企业。因此,“债转股”的范围和条件是严格控制的。
4.债转股是要式法律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合格的重点国有企业就债权转股权达成一致条件和方案后,需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进行严格的审核,然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因此,即使债权人与企业就“债转股”达成一致协议,倘使未经国务院的批准,也不产生效力,达不到“债转股”的目的。
一、债转股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法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不能用于出资
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以债权出资不再被明令禁止,新《公司法》为这一制度预留了法律上的延展空间,留待更多的实践和立法予以填补。因此,从新《公司法》是一种开放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
但是,从债转股的制度本身来看,它实际上正是运用了债权和股权的根本区别。债权是一种契约性的权利,而股权是一种非契约性的权利,贷款本息作为债务,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而且企业要将这些债务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并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权人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企业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且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债转股正是利用了这种区别,将债权转成股权,减少企业贷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最终达到使企业扭亏的目的。
2、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规定公司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有关公司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原则上应该是强制性的”,就是说,“拥有股权即拥有相应的公司治理权,大股权大治理,小股权小治理”,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
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持股或控股,并且可以通过选择管理者,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方式参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策划公司的经营战略,凡此种种均是其所拥有的股权的当然含义。然而,根据国家关于“债转股”工作的《意见》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无疑是对股东权的扭曲,也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构造。

商业性债转股与政策性债转股

6. 可转换债券转股相关法律知识

摘要:可转换债券通常是转换成普通股票,当股票价格上涨时,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行使转换权比较有利。可转换债券是指其持有者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按一定比例或价格将之转换成一定数量的另一种证券的债券。下面由为大家详细介绍——可转换债券转股相关法律知识。
1、可转债债转股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
证券交易所设置债转股申报代码和简称。申报方向为卖出,价格为100元,单位为手,1手为1000元面额。
2、可转债债转股需要规定一个转换期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而具体转股期限应由发行人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及公司财务情况确定。在转换期中,可转债的交易照常进行。
3、可转债持有人可将本人证券账户内的可转债全部或部分申请转为发行公司的股票
每次申请转股的可转债面值数额必须是1手(1000元面额)或1手的整数倍,转换成股份的最小单位为1股。同一交易日内多次申报转股的,将合并计算转股数量。转股申报,不得撤单。
4、可转债的买卖申报优先于转股申报
即债转股的有效申报数量以当日交易过户后其证券账户内的可转债持有数为限。也就是当日债转股按账户合并后的申请手数与可转债交易过户后的持有手数比较,取较小的一个数量为当日债转股有效申报手数。
5、可转债转换成发行公司股票的股份数(股)的计算公式
可转债转换股份数(股)=(转债手数×1000)/当次初始转股价格初始转股价格可因公司送红股、增发新股、配股或降低转股价格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情况公司应予以公告。若出现不足转换1股的可转债余额时,在T1日交收时由公司通过中国结算公司以现金兑付。
6、即日买进的可转债当日可申请转股
当日(T日)转换的公司股票可在T1日卖出。非交易过户的可转债在过户的下一个交易日方可进行转股申报。
7、其他事项
当可转债出现赎回、回售等情况时,按公司发行可转债时约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7. 债转股的法律规定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不能用于出资
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以债权出资不再被明令禁止,新《公司法》为这一制度预留了法律上的延展空间,留待更多的实践和立法予以填补。因此,从新《公司法》是一种开放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
但是,从债转股的制度本身来看,它实际上正是运用了债权和股权的根本区别。债权是一种契约性的权利,而股权是一种非契约性的权利,贷款本息作为债务,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而且企业要将这些债务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并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权人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企业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且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债转股正是利用了这种区别,将债权转成股权,减少企业贷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最终达到使企业扭亏的目的。
2、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有关公司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原则上应该是强制性的,就是说,拥有股权即拥有相应的公司治理权,大股权大治理,小股权小治理,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
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持股或控股,并且可以通过选择管理者,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方式参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策划公司的经营战略,凡此种种均是其所拥有的股权的当然含义。然而,根据国家关于债转股工作的《意见》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无疑是对股东权的扭曲,也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构造。

债转股的法律规定

8. 可转债转股12条注意事项一览

      1、债转股交易申报方向为卖出,上海价格为100元(该价格无实际意义),深圳价格为0;      2、转债持有人可将本人帐户内的转债全部或部分申请转为股票,同一交易日内多次申报转股的,将合并计算转股数量;      3、上海转股申报确认后不得撤单,深圳的允许撤单;      4、上海转债的买卖申报优先于转股申报,以当日交易过户后其帐户内的转债持有数为限,即当日债转股按帐户合并后的申请手数与转债交易过户后的持有手数比较,取较小的一个数量为当日债转股有效申报手数;      5、深圳的转债,转股,转托管等的交易处理优先次序为:回售       6、对于超出转债数量的转股委托的申报,按实际可转债数量(即当日余额)计算转换股份;      7、当日买进的转债当日可申请转股;      8、债转股交易不收取经手费和佣金。      9、可转债要在转股期内才能形成转股。市场上交易的可转债转股期一般是在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至可转债到期日为止。期间任何一个交易日都可转股。      10、可转债转股不需任何费用,故你的帐户没有必要为转股准备多余的资金。      11、特别注意可转债一般都有提前赎回条款。持有转债的投资者要对此密切关注,当公司发出赎回公告后,要及时转股或直接卖出可转债,否则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12、可转债实行T+0交易,即当天买入的转债可当天卖出;当天买入的转债,当天就可在收市前转股;转股票后需要第二交易时(T+1日)才能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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