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调整

2024-05-17 14:20

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调整

(一)加强指导监管企业改革和重组的职责,加快监管企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二)强化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财务监督、风险控制和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进一步完善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调整

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2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承担机关文电、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和安全保卫、财务等工作;承担党委会、党政联席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指导所属监管企业党务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务,指导所属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二)政策法规处。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承担机关法律事务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纠纷的调处、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工作;承担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重要文件和报告起草、信息和新闻宣传工作。(三)规划发展处。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布局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发展壮大所监管国有企业的政策措施;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四)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处。承担所监管企业财务预决算、绩效评价、经营业绩考核、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经济运行监测和资产损失核销等工作。联系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节能减排等工作。(五)产权管理处。研究提出完善国有产权管理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指导省产权交易中心业务工作。组织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六)企业改革处。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建议;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拟订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工作;承办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审核工作。(七)企业改组处。指导所监管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做好省属企业并配合国家做好中央企业办社会职能的移交工作;推进所监管企业厂办大集体的改革工作;继续完成原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有关工作。(八)企业分配处。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的工作,提出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和职工福利保障。(九)企业监督局(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的联系;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离任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或独立董事人选;研究拟订向所监管企业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方案;负责办理所监管企业因公出国(境)人员的相关出国政审手续;承担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和老干部工作。(十一)信访工作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的稳定工作;监督所监管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承担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群众来信来访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转递的信访工作。(十二)党建工作处。根据有关规定,承担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指导和推进所监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委党委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相关工作。机关党委(人事处)。按照党章规定设置,承担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机关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干部管理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联系有关行业协会。监察机构。为省监察厅的派驻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单列。

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一)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二)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管理和联系协会的工作由省国资委承担。(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张和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行为。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对其所辖境内企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第七条 省辖境内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经营,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出资人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即依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其授权的运营机构。第九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是其授权的运营机构的出资人,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审议、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决定企业国有资产调整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以及运营机构章程;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运营机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
  (五)审核运营机构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保留对运营机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的否决权;
  (六)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奖惩;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向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第十条 省国资委办事机构设在省财政厅,负责承办省政府及省国资委议定事项,并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统计以及经营状况评价、资产评估、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流失查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与分配等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是其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承担有限责任。第十二条 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由本级政府(国资委)行使出资人权利。第三章 运营机构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是指经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委托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企业国有资本达到规定的额度,在国民经济以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同行业中具有带动作用和较强的竞争能力;
  (三)具有资本运营、资本扩张、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批准全资企业的章程;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全资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决定主要领导人的报酬;
  (三)审议全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审议批准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抵押和担保,决定和批准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五)依法决定全资企业原行政划拨土地的转让(不含系统外转让);
  (六)依法收取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纳入年度经营预算、决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对权属企业经济效益进行考核;
  (八)对控股、参股公司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涉及干部管理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九)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权利。

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党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二)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承担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动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三)承担监督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承担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制定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推进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五)按照有关规定,代表省政府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承担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六)负责组织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七)按照出资人职责,承担督促检查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八)承担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依法对市(地)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九)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6. 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

   以下是我整理的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张和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对其所辖境内外企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七条 省辖境内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资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即依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其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是其授权的运营机构的出资人,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审议、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决定企业国有资产调整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以及运营机构章程;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运营机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
    (五)审核运营机构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保留对运营机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的否决权;
    (六)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奖惩;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向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省国资委办事机构设在省财政厅,负责承办省政府及省国资委议定事项,并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统计以及经营状况评价、资产评估、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流失查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与分配等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是其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由本级政府(国资委)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是指经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委托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企业国有资本达到规定的额度,在国民经济以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同行业中具有带动作用和较强的竞争能力;
    (三)具有资本运营、资本扩张、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批准全资企业的章程;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全资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决定主要领导人的报酬;
    (三)审议全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审议批准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抵押和担保,决定和批准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五)依法决定全资企业原行政划拨土地的转让(不含系统外转让);
    (六)依法收取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纳入年度经营预算、决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对权属企业经济效益进行考核;
    (八)对控股、参股公司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涉及干部管理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九)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级政府(国资委)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
    (二)按照本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政策和目标,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促进权属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四)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分配的规定;
    (五)建立年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备案制度,制定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权属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
    (一)董事会是运营机构的决策机构,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向授权的政府(国资委)负责,董事长为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任免并对董事会负责,主持运营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运营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理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董事长和经理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董事会成员未经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不得在与任职的运营机构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注册资本是指国家投入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的资本总和。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运营机构年度经营预算、决算。
     第四章 权属企业 
    第十九条 权属企业是指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权属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权属企业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机构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权属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权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发展方向,必须符合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权属企业处分资产导致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动时,必须经出资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权属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按照规定向运营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权属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资产进行非法平调和摊派。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八条 授权经营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拟授权运营机构名单,报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后,通知拟授权的运营机构;
    (二)拟授权的运营机构按照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以及授权经营申请;
    (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条件的拟授权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确定拟授权范围的企业名单以及国有资产总量,拟定授权经营责任书;
    (五)财政部门将授权经营申请(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授权经营责任书》)报本级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批;
    (六)根据本级政府(国资委)授权经营批复,由财政部门代本级政府(国资委)与授权运营机构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采取直接授权和划转授权两种方式。直接授权是指将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授权运营机构经营;划转授权是指根据运营机构优化配置和发展的需要,将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划转运营机构经营。
    第三十条 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授权经营可以跨区域、跨行业进行:
    (一)同一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行业授权的.,由本级政府(国资委)决定;
    (二)不同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区域授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双方政府(国资委)协商同意后,报上一级政府授权;
    (三)省政府(国资委)拥有对省辖境内外国有资产进行跨区域、跨行业授权的决定权。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派监事会方式,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通过参加监事会、委派财务总监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对运营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实行监事会主席负责制以及年度和重大监督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财政、经贸、审计等部门按照其职能分别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未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机构和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运营机构负责对其权属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由运营机构制定。考核结果作为对运营机构和企业经营者奖惩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董事、董事长的工资和奖励由同级政府(国资委)决定,并与运营机构的经营业绩挂钩,工资和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实行经营者利益与企业效益挂钩的收入分配形式。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运营机构监督管理、授权经营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和权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害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
    (三)对国有资产流失隐瞒不报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