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4修订)

2024-05-05 23:11

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报告。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按照本规定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中共深圳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五)市本级决算草案;
  (六)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七)涉及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二)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十三)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绩效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市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七)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以及有关区一级的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的更名;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
  议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第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前款第(四)项提案人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4修订)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决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规划和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请,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讨论、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讨论、决定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的方案。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并批准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讨论市政府关于土地开发基金年度的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第六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讨论、决定城市小区规划的法定图则方案。第七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决定市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的方案。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第九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第十二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第十三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第十四条 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第十六条 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委员的询问。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向市人大会常委会提出报告。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7)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三四月间”修改为“三月底以前”。二、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项删除。三、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五、第三十条中关于“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六、增加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7)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2002)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仲裁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二、第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当将申请案移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需要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款中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修改为“《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四、第八条修改为:“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者主任会议审定”。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深圳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8)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三四月间”修改为“三月底以前”。二、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项删除。三、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五、第三十条中关于“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六、增加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深圳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8)

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第三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仲裁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的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第六条 法规需要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条 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条 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第九条 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执行。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组成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文件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修订)

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执行。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组成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文件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