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监管,作了哪些规定?

2024-05-05 06:41

1. 新《证券法》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监管,作了哪些规定?

上交所投教专员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非法交易活动(俗称“老鼠仓”)的监管,新《证券法》首次增加了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规定:一是明确了主体范围,具体包括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二是明确了行为规范,禁止前述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三是明确了法律责任,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对于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还将从重处罚。除了本次《证券法》修订加强对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立法规制外,前期《刑法修正案(七)》已经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相关罪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加强对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刑事责任约束。

新《证券法》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监管,作了哪些规定?

2. 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3.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证劵交易规则:为了维护证劵交易市场而颁布的具有法律依据的规则。主要包含:集中竞价交易规则、大宗交易制度和金融期货交易规则三方面。
  1、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按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证券交易如同票据交易一样,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规则,而应当适用反映商事交易迅捷与安全要求的无因性原则与抽象性原则。
  2、中国的基本法制中缺少关于商事交易行为特殊性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大陆法各国关于证券交易各类制度受到其商法一般规则的约束,这就是在法定条款限制下的意思自治制度。
  3、在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了证券交易双边市场原则后,我国的相关制度和市场建设有了突飞猛机猛进的发展。2006年9月8日,我国成立了旨在从事证券期货与金融期货交易的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2005年4月8日,由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共同编制推出了证券期货的基本交易工具“沪深300统一指数”;2007年3月6日我国又颁布了旨在扫除双边市场交易障碍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应当说,我国未来拟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已经是呼之欲出了,我国未来将不断推出的证券期权交易、利率期货交易、汇率期货交易的基本形态已经成形,我国已经开始了从单边证券市场向双边证券市场的战略改革之路。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4. 证券交易的一般法律规定

允许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所谓依法发行并交付,是指证券的发行是完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具有法律依据,通过发行程序并将证券已经交付给购买者。也就是说,进行证券交易的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是其合法持有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即证券的发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的证券,不得买卖。
依法发行的投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都允许依法进行交易。依法发行的证券可以进行交易,但并不排除法律根据证券的性质和其他情况,对某些证券的交易作出限制性规定。在现实中,对某些证券的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是可能存在的。如有些债券,只允许在发行后满一定期限才可转让。对于股票,如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转让限定为3年之内不得转让。再如目前对上市公司中,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有期限的限制。凡是法律对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该种证券不得买卖。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公开的集中竞价,是所有有关购售该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集中在一个市内公开申报、竞价交易,每当买卖出价相吻合就构成一笔买卖,交易依买卖组连续进行,每个买卖形成不同的价格。公开的集中竞价具有过程公开性、时间连续性、价格合理性和对快速变化的适应性等特点。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即买方出价高的优先买方出价低的,卖方出价低的优先于卖方出价高的,多数卖方中出价最低的与多数买方中出价最高的优先成效,以此类推,连续竞价。并在出价相同时,由最先出价者优先成交。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即证券交易达成后,按当时的价格进行实物交割的交易方式。买卖双方的资金和股票发生转移,购买者以直接持有股票为目标,相对其他交易形式来讲更具有投资性。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此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上述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如董事会不执行,以致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承带赔偿责任。但是,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包销业务,因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部分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的限制,即可以在6个月之内将该部分股票卖出。

5. 证券交易的一般法律规定有哪些

依法发行的投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都允许依法进行交易。依法发行的证券可以进行交易,但并不排除法律根据证券的性质和其他情况,对某些证券的交易作出限制性规定。在现实中,对某些证券的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是可能存在的。如有些债券,只允许在发行后满一定期限才可转让。对于股票,如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转让限定为3年之内不得转让。再如目前对上市公司中,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有期限的限制。凡是法律对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该种证券不得买卖。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公开的集中竞价,是所有有关购售该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集中在一个市内公开申报、竞价交易,每当买卖出价相吻合就构成一笔买卖,交易依买卖组连续进行,每个买卖形成不同的价格。公开的集中竞价具有过程公开性、时间连续性、价格合理性和对快速变化的适应性等特点。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即买方出价高的优先买方出价低的,卖方出价低的优先于卖方出价高的,多数卖方中出价最低的与多数买方中出价最高的优先成效,以此类推,连续竞价。并在出价相同时,由最先出价者优先成交。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即证券交易达成后,按当时的价格进行实物交割的交易方式。买卖双方的资金和股票发生转移,购买者以直接持有股票为目标,相对其他交易形式来讲更具有投资性。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此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上述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如董事会不执行,以致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承带赔偿责任。但是,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包销业务,因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部分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的限制,即可以在6个月之内将该部分股票卖出。

证券交易的一般法律规定有哪些

6. 证券交易法律如何规定

允许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所谓依法发行并交付,是指证券的发行是完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具有法律依据,通过发行程序并将证券已经交付给购买者。也就是说,进行证券交易的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是其合法持有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即证券的发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样的证券,不得买卖。依法发行的投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都允许依法进行交易。依法发行的证券可以进行交易,但并不排除法律根据证券的性质和其他情况,对某些证券的交易作出限制性规定。在现实中,对某些证券的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是可能存在的。如有些债券,只允许在发行后满一定期限才可转让。对于股票,如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转让限定为1年之内不得转让。再如目前对上市公司中,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也有期限的限制。凡是法律对转让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该种证券不得买卖。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公开的集中竞价,是所有有关购售该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集中在一个市内公开申报、竞价交易,每当买卖出价相吻合就构成一笔买卖,交易依买卖组连续进行,每个买卖形成不同的价格。公开的集中竞价具有过程公开性、时间连续性、价格合理性和对快速变化的适应性等特点。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即买方出价高的优先买方出价低的,卖方出价低的优先于卖方出价高的,多数卖方中出价最低的与多数买方中出价最高的优先成效,以此类推,连续竞价。并在出价相同时,由最先出价者优先成交。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即证券交易达成后,按当时的价格进行实物交割的交易方式。买卖双方的资金和股票发生转移,购买者以直接持有股票为目标,相对其他交易形式来讲更具有投资性。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此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上述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如董事会不执行,以致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承带赔偿责任。但是,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包销业务,因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部分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的限制,即可以在6个月之内将该部分股票卖出。

7.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一、交易时间  周一至周五 (法定休假日除外)  上午9:30 --11:30  下午1:00 -- 3:00  二、竞价成交  (1) 竞价原则:价格优先、时间优先。价格较高的买进委托优先于价格较低买进委托,价  格较低卖出委托优先于较高的卖出委托;同价位委托,则按时间顺序优先。  (2) 竞价方式:上午9:15--9:25进行集合竞价 (集中一次处理全部有效委托);上午  9:30--11:30、下午1:00--3:00进行连续竞价 (对有效委托逐笔处理)。  三、交易单位  (1) 股票的交易单位为“股”,100股=1手,委托买入数量必须为100股或其整数倍;  (2) 基金的交易单位为“份”,100份=1手,委托买入数量必须为100份或其整数倍;  (3) 国债现券和可转换债券的交易单位为“手”,1000元面额=1手,委托买入数量必须为1  手或其整数倍;  (4)当委托数量不能全部成交或分红送股时可能出现零股 (不足1手的为零股),零股只能委  托卖出,不能委托买入零股。  四、报价单位  股票以“股”为报价单位;基金以“份”为报价单位;债券以“手”为报价单位。例:行情  显示“深发展A”30元,即“深发展A”股现价30元/股。  交易委托价格最小变动单位:A股、基金、债券为人民币0.01元;深B为港币0.01元;沪B为  美元0.001元;上海债券回购为人民币0.005元。  五、涨跌幅限制  在一个交易日内,除首日上市证券外,每只证券的交易价格相对上一个交易日收市价的涨跌  幅度不得超过10%,超过涨跌限价的委托为无效委托。  六、"ST"股票  在股票名称前冠以“ST”字样的股票表示该上市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或亏损一年,但净  资产跌破面值、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况之一,交易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进行  特别处理。股票交易日涨跌幅限制5%。  七、委托撤单  在委托未成交之前,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  八、"T+1"交收  “T”表示交易当天,“T+1”表示交易日当天的第二天。“T+1”交易制度指投资者当天买  入的证券不能在当天卖出,需待第二天进行自动交割过户后方可卖出。(债券当天允许“T+0”  回转交易。)  资金使用上,当天卖出股票的资金回到投资者账户上可以用来买入股票,但不能当天提取,  必须到交收后才能提款。(A股为T+1交收,B股为T+3交收。)  九、新股申购  目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新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上网公开发行和向二  级市场投资者配售。  1、网上公开发行  ①投资者认购新股前应充分了解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②申购前须在资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用以申购。每个证券账户申购下限是1000股,认购必  须是1000股或其整数倍。  ③每个账户只能申购一次,每1000股给一个配号。多次申购的只有第一次委托有效,其余委  托申购无效,无效申购不给配号。  ④委托合同号不是中签配号,只是投资者在证券部下单委托的电脑序列号。投资者可在申购  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通过电话系统或自助系统查询新股配号。申购日后的第四个工作日可根据  报纸公布的中签号与自己的申购配号核对是否中签。  ⑤申购新股不收取手续费。申购未中签的资金在申购日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自动返还到资金账  户上。  ⑥新股申购不能撤单。新股委托申购时间为上午9:30--下午3:00;上午9:30分前下单委  托无效。  2、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  ①、投资者必须在股票发行公告确定的登记日持有上市流通A股才有配售新股的权利;  ②、持有深、沪两市流通A股市值的投资者可分别用深圳、上海证券帐户同时参加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发行的新股申购配售,同一新股申购配售,深、沪两交易所分别使用各自的申购代码;  ③、每持有10000元上市流通A股市值可申购配售1000股,申购数量必须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  ,市值不足10000元的,不计入可申购市值;  ④、深市投资者同一证券帐户在不同营业部托管的上市流通A股市值合并计算;  ⑤、申购配售新股时,投资者按申购上限委托买入,每个证券帐户只能申购一次,超额申购  和重复申购部分,均为无效申购,申购一经确认,不得撤销;  ⑥、投资者在申购配售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日),以有效方式查询配号,并于T+2日核对  中签号码,如中签,须于T+3日14:00前存入足额中签股款。  十、分红派息及配股  1、分红派息  分红派息是指上市公司向其股东派发红利和股息。现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分红派息的方式有送红股、派现金息、转增红股。投资者应清楚了解上市公司在证监会  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分红派息公告书。  投资者领取深沪上市公司红股、股息无须到证券部办理任何手续,只要股权登记日当日收市  时仍持有该种股票,都享有分红派息的权利。送红股、转增红股和现金派息都会自动转入投资  者的证券账户。  所分红股在红股上市日到达投资者账户; 所派股息需上市公司划款到账后方可自动转入投  资者资金账户内。  2、配股缴款  投资者须清楚了解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投资者在配股股权登记日收市时持有该种股票,  则自动享有配股权利,无须办理登记手续。但在配股缴款期间,投资者必须办理缴款手续,否  则缴款期满后配股权自动作废。  投资者可通过电话、小键盘、热自助、网上交易等系统进行认购,委托方式与委托买卖股票  相同,配股款从资金账户中扣除。  (A)深市配股操作方式:买入配股代码080***(即将原股票代码第二位数字改成“8”);  (B)沪市配股操作方式:卖出配股代码700***(即将原股票代码第一位数字改成“7”)。  配股认购委托下单后一定要查询是否成交及资金是否扣除以确认缴款是否成功。配股股票须  在配股流通上市日方自动划入证券账户。  3、除权除息  股权登记日是确定投资者享有某种股票分红派息及配股权利的日期。  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天购入的股票不再享有此次分红派息及配股的权利。但投资者  在股权登记日当天购入股票, 第二天抛出股票,仍然享有分红派息及配股的权利。  在沪市行情显示中,某股票在除权当天在证券名称前记上“XR”表示该股除权;“XD”表示  除息;“DR”表示除权除息。  注意事项:深市配股缴款期间,配股权证不能转托管。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规则是什么

8. 试述我国《证券法》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1、信息真实原则。在实践中确立公司所公开信息是否具有真实性,一般应从客观性、一致性和规范性三方面判断。 [8] 客观性是公司所公开信息的内容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致性乃指公司所公开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规范性是指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对不同性质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不同判断标准。公司信息有描述性信息、评价性信息与预测性信息三种。描述性信息反映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既存事实,是对已发生或正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以及必要时对事实原因进行的解释。对这一信息的真实性判断因有客观事实参照较易得出结论。容易发生争论的是对于评价性信息与预测性信息如何判断。前者是对既存事实的性质、结果或影响力的分析和价值判断,是信息发布者在公开公司经营状况时加入自己的主观认识,因此它不是客观事实,最多只是一种逻辑事实。为了便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证券法律规范允许上市公司公开盈利预测。但勿庸讳言,上市公司的这种盈利预测往往并不可靠并甚至会被利用来作为误导市场的工具,所以法律应予规制而防止上市公司利用盈利预测的或然性来规避信息公开的真实原则。主要措施有:①合理假设的说明义务。盈利预测应该在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等基础上进行合理假设,按发行人正常发展速度作出。信息公开者应在公开文件中对该假设的合理性作出说明。②盈利预测的说明义务。公开盈利预测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对盈利预测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作出说明,我国法律规定本年度报告中的盈利预测应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阅并发表意见。③“重大差异”的说明义务。即上市公司年度实际经营成果与盈利预测差异重大的,应对差异产生原因进行详细分析与说明。 

2、信息准确原则。具体判断信息准确度,首先应确定理解或解释公开信息内容的尺度。当法律对信息公开有明确的标准如会计准则,上市公司应按法定标准公开信息。如无法定标准,上市公司应按语言文字的通常涵义公开信息。在公开信息的发行者与接受者之间即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因行业归属、文化水平、语言习惯、经验能力的差异,对公开信息内容准确度的判断也有区别。但信息公开旨在方便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所以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理解与解释,以一般投资者素质为基准即可。 [9] 其次,公开信息内容的准确度还内含了公开信息时正式信息与非正式信息的呼应问题。因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并不完全通过其依法正式发布的信息,上市公司非正式发布的信息如广告,或者非上市公司发布但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如媒体报道,亦会成为投资者判断依据。所以正式信息与非正式信息内容差异会导致使人误解的结果。法律救济中规定上市公司有责任保证自己发布的非正式信息与正式信息的一致性,对于非上市公司发布但与其有关的信息,如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则上市公司应负有及时说明的法定义务。《若干规定》第17条所指的误导性陈述包括通过媒体的陈述方式即为参照信息准确原则。此外,为兼顾准确性与易解性,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时应对术语作必要解释,更应避免使用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以保证一般投资者的理解。从一定程度而言,立法者意图以信息真实促进投资判断的公平性,而信息表达准确是信息真实的技术保障。 

3、信息完整原则。信息完整原则指所有足以影响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信息皆应予公开。也可称之为公开信息的全面性要求。如上市公司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如在年报中将呆帐坏帐不予披露等),即使已公开的各个信息遵循了真实原则而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造成已公开信息的整体的虚假性,因此信息公开时遵循的完整原则成为真实原则的保障。因此各国立法都采取例举加概括性的立法方式,详列应公开的重大信息。 [10] 但不可讳言,在贯彻完整原则的过程中,各方对于信息重大性和充分性的认识仍不可避免地因利益或认知水平差异而产生分歧。如何使完整原则的实现过程淡化主观色彩,凸显规范化制度化要求即成为证券立法和证券实践的一个首要问题。一般而言,可从公开信息的质、量两方面归纳具体的操作标准。首先,完整公开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证券法上的“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要求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时恪守完整原则,并非要求上市公司将根本不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一切信息公开,否则既会增加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成本,也会增加投资者信息选择的难度。但何种信息可称之为“重大”?法律虽有列举,但并不能穷尽一切事项。为此所用的概括性条款仅起预防功效,而非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实践中以信息不重要为由规避公开义务的现象也广泛存在。如何界定信息之“重大”性因而具现实意义。对此本文认为可从以下二方面进行理解:(1)该信息是可能还是必然引起证券价格波动?各国立法皆未明确,但美国在判例中采用了“可能性”标准。 [11] 即在判断某一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时,只需考虑信息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即可,而不必考虑该信息所涉及的事情在以后是否真正实现。因为某一信息能否引起价格敏感,主要在于投资者对该信息的感受,而不是该信息实际上会达到此种结果。(2)由于这种价格影响是可能的而非必然的,即仅具或然性,所以当某一信息公布后,证券价格未受影响,只说明投资者的信息选择未予认定。而证券监管是监管当局实施,所以当局不能以此缩小信息公开义务人应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其次,已公开的重大信息必须在量上达到一定标准,才足以使投资者在通常市场情况下据之作出合理投资判断,这种量的积累过程为投资者的逻辑推断提供了物质基础。那么,如何协调信息量的充分性与交易经济间的关系?可通过证券法明确界定信息披露豁免范围进行。我国曾在《股票条例》中将商业秘密、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以及法定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界定为信息公开义务的排除情况。 [12] 这意味着上市公司有权选择不予公布的重大信息范围仅限于该信息与商业秘密有关。但是,我国《证券法》对《股票条例》的这一规定未置一辞,致该规定的效力受损。 

4、信息及时原则。 [13] 判断信息公开及时与否,具体标准是:①公司以最快速度公布其信息,即公司经营和财务发生变化后,应立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变化状况;②公司所公开信息应一直保持最新的状态,不能给社会以过时的和陈旧的信息。 [14] 证券法上信息公开及时与否应是一种法律上的而非事实上的判断。投资者是否就上市公司的信息作出及时利用与回应不是判断信息公开及时与否的标准,但信息公开的可利用性却是立法对于信息公开及时原则的程序上的要求,旨在使公众投资者能以最简便方式获取公司的有关信息。由于券商利益与一般公众投资者利益可能存有冲突,双方对公开信息利用程度理解也会有异,因而各国证券立法多明确规范信息及时公开之方式,以确保信息被接近、利用的简便性及内容公开的周知性。我国《证券法》第64条亦作相应规定,即公开信息的有关公告应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若干规定》也明确将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界定为不正当披露行为。 

上述四原则侧重于对信息内容上的要求,及时性要求中只略微涉及公开方式的问题。而如果公司及时公开了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却没有主动创造条件让投资者方便地获得,信息披露目的未能达到,该信息披露行为不能称之为有效。故有效披露成为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要件,是正当法律程序这一现代法治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体现。具体而言,这一程序要件对信息公开有以下基本要求:①披露的信息便于投资者查阅、复制;②让投资者能方便地查阅、复制公司历史上披露的信息;③不得加重投资者获得信息的经济和时间负担;④所披露的信息便于保存;⑤尽可能使用最先进的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