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2024-05-24 03:05

1. 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政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和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优惠;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筑屋,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政策。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2.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积极有效地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外商来本市投资,保护外商合法权益,加快对外开放步伐,促进本市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根据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商贸、旅游开发,金融、信息咨询业的投资合作。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合资、合作经营方式进行旧城改造、能源、道路、桥梁、环保等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四条 外商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一)举办投资企业;
  (二)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第五条 外商出资形式包括以下种类: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第六条 外商投资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是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第二章 投资保障第七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八条 外商投资所得利润,可以依法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问题。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申请批准的专利技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受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在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请仲裁。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三章 投资服务第十三条 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是成都市具体承办外商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实行集中审批,综合服务。
  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投资咨询;
  (二)介绍投资伙伴;
  (三)审查项目并办理批准手续;
  (四)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五)接受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特殊需要的事务。第十四条 在成都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一并完成。第十五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立项。不予批准的应回复理由。
  对决定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在决定批准项目申报材料齐备后,除个别特殊项目外,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各项审批手续: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名称核准;
  (四)合同、章程;
  (五)工商注册登记;第十六条 依照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本市有关机关必须在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三十日内报出。第四章 税收优惠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十八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高新技术生产开发区内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设在前述两区内出口产品产值占年产值7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