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为什么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024-05-17 16:14

1. 商法为什么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比较鉴别的问题,其更多的关系到经济法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1980年代中期,在法学界就曾经有过民法与经济法的大讨论。如今法学界一般认为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经济法的范畴也从“大经济法”理性回归到我们今天对经济法的理解上来。
2、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有着其特殊的理念、本位、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以及基本原则等内容。社会本位就是其最重要的一个特征之一,基于国家、社会、个人的三元结构划分,经济法在社会层面担负起了重任,与行政法和民商法共同构成了现代性的法律体系。
3、经济法以其新颖性和活力形成了这样一种手段,这种手段可以用来突破法律部门之间旧有的疆界,并把从不同的传统规范、尤其是从传统的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原理重新组合一个整体。这也是其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的一个重要特征。

商法为什么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 民法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吗

商法不是独立法律部门,在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国际上有两种体例:一是民商合一,二是民商分立。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包含商法,民法是商法的母法,指导和统帅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别法,如瑞士、意大利等国;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属两个并存的独立的部门法,通常在民法典以外还制定了商法典,如法国、德国等国。

3. 民法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吗

商法不是独立法律部门,在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国际上有两种体例:一是民商合一,二是民商分立。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包含商法,民法是商法的母法,指导和统帅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别法,如瑞士、意大利等国;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属两个并存的独立的部门法,通常在民法典以外还制定了商法典,如法国、德国等国。

民法商法遵循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民商法基本原则是指对民商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反映了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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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吗

4. 民法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吗

商法不是独立法律部门,在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国际上有两种体例:一是民商合一,二是民商分立。所谓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包含商法,民法是商法的母法,指导和统帅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别法,如瑞士、意大利等国;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属两个并存的独立的部门法,通常在民法典以外还制定了商法典,如法国、德国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 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吗

国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和争端解决程序规范的总称 ,具有自身的调整对 象和调整方法 ,而且已经形成颇具规模的体系 .因此 ,国际商法完全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部门 .西方国家 在 20 世纪 60 年代就基本确立了国际商法学的独立法学部门地位 .在我国 ,将国际商法学作为广义国际 经济法学的一部分是在目前条件不成熟时的可采之策 . 关键词 : 国际商法 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学 法学部门
21 世纪 ,我国在促进全球经济发展方面将发挥更为重要 , 更加积极和更富建设性的作用 ,我国企业将
更为全面和深入地从事各种国际商事交易 ,展开国际竞争 .这种涉外经济发展态势对国际商法的实践和 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 . 但遗憾的是 ,迄今为止我国学界对国际商法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国际商法一直没有被作为一个独 立或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来对待 ,国际商法的宏观和整体研究成果十分匮乏 ,甚至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也没 有明确一致的认识 .有鉴于此 ,笔者拟对国际商法和国际商法学进行初步探讨 ,以期抛砖引玉 . 本文首先界定国际商法的定义 ,进而依据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论证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最 后阐明国际商法学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这一客观事实 ,并建议我国法学界确认国际 商法学的独立法学部门的地位 .
一, 国际商法的定义
我国学者对国际商法 ( Internatio nal Co mmercial Law , Internatio nal Business Law or Internatio nal Trade Law ) 这一概念的理解并不一致 .有学者认为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国际商事组织的各 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渊源包括国际条约 , 国际惯例和国内法 ,其范围主要包括代理法 , 合伙企业法 , 公司
① 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 , 合同法 , 买卖法 , 产品责任法 , 票据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 . 也有学者认为 , 国际商法
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渊源包括国际商事条约 , 国际商事惯例和国内法 ,其范围主要 包括合同法 , 代理法 , 买卖法 , 产品责任法 , 海上货物运输法 , 海上保险法 , 票据法 , 商事组织法 , 工业产权法
② 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程序法 . 上述两种定义基本相同 ,而且都将国内法作为国际商法的渊源之一 , 只是
在范围上有所不同 . 笔者从实在法和统一法的观念出发 ,主张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和争端解决 程序规范的总称 .这里 ,需要作几点解释 : 第一 ,国际商法是实在法 ,是以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为渊源并为 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 ,而不是存在于理论形态的比较法 .第二 ,国际商法 ·36 ·
国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 — 兼谈国际商法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 是统一私法 ,是独立于国内民商法 , 专门而且统一适用于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 ; 国内民商法 , 国内经济法和 国际经济法不属于国际商法的范围 .第三 ,从范围上看 ,国际商法包括国际商事代理法 , 国际商事合同通 则, 国际货物买卖法 , 国际货物运输法 ,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 国际支付法 , 国际借贷法 , 国际融资租赁法 , 国际投资合同法 , 国际担保法 ,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 , 国际知识产权交易法 , 国际民事诉讼法及国际商事仲 裁法 .将上述领域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商法的范围 ,是因为在这些领域存在统一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公约 ; 而在公司法等领域 ,由于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公约 ,因而不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
二, 国际商法是一个法律部门
一般认为 ,判断一类法律规范是否从整体上构成一个法律部门 ,需要考察这类法律规范是否有自身的 ③ 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 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包括政治关系 , 经济关系 , 家庭关系 ,等等 , 它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 .法律的调整方法 ,指法律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特定方式 ,如刑罚制裁或民事责 任的方式 , 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方式 .调整对象作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 ,显得过于宽泛 ,往往需结合调 整方法才能较清楚地解决部门法的划分问题 . 如果一类法律规范 ,运用自身特定的方法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并达到一定程度 ,以致形成了系统 的具备一定规模的体系 ,则该类法律规范就可以成为一个法律部门 . 以下我们依次考察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 , 调整方法和规模体系 ,从而就国际商法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 法律部门作出判断 . ( 一) 国际商法具有自身的调整对象 —— — 国际商事关系 第一 ,国际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 "商事关系"即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指自然 , 人, 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财产关系包括商事代理关系 , 物权关系 , 知识产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婚姻家庭 , 收 养和继承等民事关系不属于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范围 .以商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 ,决定了国际 商法的私法性质 ,从而将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和国内公法区别开来 .第二 ,国际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 种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具有国际因素 , 即商事关系的主体 , 客体或内容 至少有一项具有国际因素 .商事交易的主体 ,如果一方 , 双方或多方具有不同国籍 ,或其住所 , 营业所位于 不同的国家 ,即为主体具有国际因素 ; 主体不具有国际因素 ,但商事关系所指向的标的位于另一国家或产 生, 变更或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另一国家 ,也可认为具有国际因素 .以具备国际因素的商事关 系作为调整对象 ,决定了国际商法必然与国内民商法有所不同 .第三 ,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虽 然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 ,但却不同于国际经济管理关系 .从大陆法系的法律用语来看 ,平等主体之间的 经济关系 ,在法律上的标准术语是 "民商事关系"而非 , "经济关系"而国内经济管理关系和国际经济管理 ; 关系 ,在法律上的标准术语才是 "经济关系" .因而 ,在注重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划分的大陆法系国家 ,商 法和经济法 , 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能因为 "经济关系" 这一关键词而合而为一 ,而是由于采 取了 "商事关系" "经济关系" 与 的不同表达而泾渭分明 .我国近代以来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 ,而且在 20 世 纪 80 年代后在国内法上也区分了经济关系和商事关系 ,因而在国际法上区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商事关 系也势在必然 .而区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商事关系 ,也就意味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具有不同的调 整对象 ,因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 . ( 二) 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是直接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 ,也就是说 ,它与国际商法均调整国际商事关系 ,但由于两 类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不同 ,故它们的法律性质也是不同的 . 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是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的作用在于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所适用的国内法 ,冲突规 范本身并不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显然 ,国际私法是一种特殊规范 ,它所运用 的调整方法是一种间接调整方法 .国际商法是直接适用于国际商事关系的实体法 ,它直接规定国际商事 主体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所运用的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 ·37 ·
法 商 研 究
2005 年第 2 期 ( 总第 106 期)
调整方法的不同 ,使得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区别开来 . ( 三) 从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看 ,国际商法已成为一个具备规模的法律体系 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产生于 19 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 ,其标志是 1919 年国际商会的成 立 .从 19 世纪末开始 ,直接规定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约和习惯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发 展 .国际商事统一公约首先在知识产权领域产生 , 具体成果为 1883 年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和 1886 年的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896 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成立 ,总部设于比利时的安特卫普 , . 由各会员国的国内海事委员会和一些个人会员组成 ,致力于海事私法的统一 .此外 ,国际法协会也把制定 统一私法作为其宗旨之一 .1919 年 ,国际商会成立 .该组织总部设在巴黎 ,由国际商业组织和企业组成 , 并在众多国家成立分会 ,主要从事贸易与银行惯例的编纂和研究工作 .国际商法在这一时期大量出现 ,反 映了世界市场得以形成这一客观现实的需要 .伴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阶段 ,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将 世界市场瓜分完毕 .国际货物买卖 , 国际直接投资 , 国际借贷交易空前频繁 ,这使得运用冲突法解决法律 纠纷方法的弊端充分显现 ,也促使了国际意识的复归 .一方面 ,商人们推动各自的政府制订统一公约进行 协调 ; 另一方面 ,商人们也开始有意识地通过自己的机构来编纂自发形成的惯例 .国际商会的成立是商人 们国际意识复归和商人们要求制订国际商事统一法的集中体现 . 在 20 世纪 ,国际商事实体法获得了巨大的发展 ,以国际商事公约 , 国际商事惯例 , 普遍性格式合同为 渊源的国际商事实体法已形成体系 ,涵盖了国际商事交易的许多重要领域 .在国际公约方面 ,国际统一私 法协会 ,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国际代理 , 国际货物买卖 , 国际货物运输 , 国际支 ④ 付, 国际融资租赁的一系列公约 . 以国际惯例而言 ,国际商会 ,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其他机构制定了多种 国际惯例 ,涵盖贸易术语 , , 托收 信用证 , 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 海上保险条款 , 国际保理 , 国际特许经 ⑤ 营等领域 . 在 21 世纪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海事委员会 , 国际商会的立法活动 更为积极 ,这也预示着国际商法将会有更大的发展 . 总之 ,国际商法具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而且经过百余年的发展 ,已经形成颇具规模的体系 , 无疑应属一个独立的国际法部门 .
三, 国际商法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
法律部门的产生必然要求对应的法律学科 ,国际商法也不例外 .世界上最早对国际商法进行系统研 究的当属英国的斯密托夫教授 ,他在 1948 年就出版了 《出口贸易 : 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 一书 .从 20 世 纪 40 年代到 60 年代 ,欧美一部分商法学者和国际法学者专注于国际商事条约 , 惯例的各种专题和综合研 究 ,成为一个新的法学职业研究群体 —— — 国际商法学者 ,而他们所研究的国际商法也成了一门新的学科 . 20 世纪 60 年代 ,在法国 , 苏联和美国也出现了同样类型的教科书 , 如法国教授 Philippe Kahn 所著 《国际 ( ( 商业买卖》1961 年) ,苏联学者 D · ·Genkin 的教材 M 《苏联对外贸易和法律调整》1961 年) ,美国 W ·S ⑥ ( ·Surrey 和 C ·Shaw 合著的 《国际商事交易法律指南》1963 年) . 据此可以认为 ,在 20 世纪 60 年代 ,就 基本确立了国际商法学的独立法学部门地位 .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才重视国际商法的研究 .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和 80 年代初有些高等院校曾开 设国际商法学课程 ,并招收国际商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和硕士生 .1982 年国家教育委员会 ( 现为国家教育 部) 正式将国际经济法学列为与国际法学 , 国际私法学相并列的法学二级学科 .从此以后 ,尽管经贸大学 和综合大学的商学院仍然开设国际商法学课程 ,但在法学专门教育中 ,我国法学界的一般做法是将国际商 法学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的一部分或作为大国际私法学的一部分 .这两种做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大 国际私法学将直接和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置于一体 ,可以获得对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法律的整 体认识 ,但目前还很难逾越各国学者长期以来将国际私法主要视为冲突法这一约定俗成的观念所导致的 障碍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将公法和私法融为一体 ,可以较为全面地把握企业从事国际商业所面临的各种 跨国法律问题 ,但无法成立一个和谐贯通的学科体系 . ·38 ·
国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 — 兼谈国际商法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 客观而言 ,国际商法学独立法学部门的确定对西方国家国际商法的学术积累 , 人才培养和实务指导都 起到了积极作用 ,这也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这些国家能够在国际商法学术研究和实务中处于领先地位 . 我国在和平崛起的过程中 ,要想在国际商法的制订和实施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 必须加强国际商法的研 究 ,必须尽早确立国际商法学的独立法学部门地位 . 笔者在 1996 年就曾经提出国际法四部门说 ,认为 : 除国际公法学和国际私法学这两个传统的法学部 ⑦ 门外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可以再进一步分为国际经济法学和国际商法学两个部门 . 可惜这一观点至今仍 未引起我国学界和国家教育管理部门的足够重视 .笔者至今仍然认为这种做法在理论上是一种较为科学 的划分方法 ,符合国际学术界的既定做法 ,应考虑加快实施 . 如果暂时无法实施 ,也还有一种变通和过渡的做法 ,就是继续维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作为第三国际法 学科的地位 ,但在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中 ,可以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狭义国际经济法 ( 也称国际经济管 ⑧ 理法) 和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 ( 也可以称为国际经济交易法) 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体系来阐述 . 具体地说 ,国际经济管理法作为上编 ,讨论 W TO 法 ,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 , 世界银行体制 , 区域贸易协定 , 巴塞尔协议 , 双边贸易 , 投资和税收协定 ; 国际商法 ( 国际经济交易法) 作为下编 ,阐述和研究国际商事条约 和惯例 .上编和下编各有自己的总论和分论 ,各有自己的实体法和争端解决程序法 .与现有广义国际经 济法学教材相比 ,这种做法能够使学生更加清晰地把握两个相互联系但又有显著区别的法律领域 ,也将有 助于我国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研究在各自领域的细化和积累

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吗

6. 如何理解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决定于它有着特定的调整对象.
它只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也运行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

7. 商法是部门法吗?什么叫民商法?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问题描述: 
  
 商法是部门法吗?什么叫民商法?是民法加商法吗?
 
   解析: 
  
 这里是从法的角度谈“商法是部门法”,而不是从法学学科的角度谈。商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而与民法学、经济法学等并列,这已得到法学家们比较一致的认同。对于商法是否是一个与民法并列的部门法,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民商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指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实质上讲,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和组成部分,商法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商法的一些规则反映了商事活动领域的某些特殊性。

商法是部门法吗?什么叫民商法?

8. 论述:商法部门的独立性?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2以后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概莫以之为基础展开论证。 西方国家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人习惯法。在欧洲中世纪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以农业种植和庄园经济为主导,封建法和教会法占据统治地位。封建统治者采取的是重农抑商的统治政策,教会法更是严格限制商人的活动,认为商事买卖有背于基督伦理,禁止借本经商,反对高利贷。进入11世纪以后,地中海沿岸的航海贸易逐渐繁荣,形成了商人较为集中的几大商业城市。为了摆脱封建法和教会法对商事活动的限制,争取自由,商人们纷纷成立了自己的行会,即“商人基尔特”。商人基尔特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制定了仅适用于商人的行会规章,有自己的商事习惯和裁判规则,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商事法院。这种商人习惯法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随着国家政权的日益强大,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立法所取代。最早进行商事立法的是法国。1563 年法国即已设立商事法院,并任命商人为法官负责处理商事案件。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陆上商事条例》,1681 年又颁布《海事条例》。至法国大革命胜利后,拿破仑为了巩固胜利成果,继1804年制定民法典后,又于1807年制定商法典。实际上,法国之所以实行民商分立,并非出于理性的认识与选择,主要是考虑到法国已有商事单行法100多年,既不将其废除,也不并入民法中,而是将其合并成商法典。自《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分别制定了各自的商法典。这种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欧洲大陆各国在资本主义早期发展中所形成的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以及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的影响。 企法网 http://www.enterlaw.net/index.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