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内容有哪些

2024-05-10 01:33

1.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内容有哪些

您好[心]~很高兴为您解答,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内容有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3、人民法院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4、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摘要】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内容有哪些【提问】
您好[心]~很高兴为您解答,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内容有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3、人民法院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4、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回答】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内容有哪些

2. 1、中国有哪些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里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很多,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婚姻法》、《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

  1、受教育权。未成年人有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权利,有权要求学校开足开齐国家规定的各类课程,有权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保证教学质量,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上课。如有的学校对违纪学生处以停课一周的处罚,实际上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良好教育的同时,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该受到保护。如教师对学生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学校校舍倒塌对学生造成伤害,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对学生造成伤害等等,侵害了学生的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3、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发生在学校的侵害该类权利的行为有;教师禁止学生上学、进教室、罚站等,放学后禁止学生回家,下课后禁止学生自由活动,教师要求学生接受自己的思想观点,强迫订阅某种刊物、不允许自由阅读等。
   4、肖像权。学校在使用或对外提供有关学生学习、生活的照片作为赢利性目的的使用时,如果照片是以特定的未成年人形象为主题的,比如照片只有一个或几个未成年人,学校必须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特别是在进行有关违反校规校纪的宣传中,最好不要出现未成年人的真实照片。 5、名誉权。未成年人年龄虽小同样享有名誉权,学校或教师不得对其人格进行侮辱或诽谤。如有的教师上课时用言语侮辱学生,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都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
   6、隐私权。未成年人的私人通信、考试分数排名等,只要是他(她)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都可以成为其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 7、财产受到管理、保护权。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致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独立财产权。财产不被没收是未成年人对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学生上课看课外书或玩弄其他物品时,采取没收的作法,实际上侵害了学生的财产所有权。 9、生活获得照顾权。
  如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午餐,其卫生和营养应该得到保障,学生生病时应该及时得到救治,学生在穿衣、吃饭等方面应该得到指导等。 10、民事活动代理权。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不能独立完成的民事活动,未成年人应该有要求学校代理的权利。
  但即使是买食品、学习用品等行为,如果未成年人没有提出要求学校代理,学校也无权代理。 11休息娱乐权。作为未成年人最大幸福的休息娱乐,应该成为其在学校的主要权利之一。学校应该考虑到他们的娱乐、休息,允许他们创造健康的丰富多采的校园生活。
   12、获得良好的校园环境权。《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校园环境作了明确的规定,学校有义务采取措施,使校园环境达到相关标准,以满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13、拒绝乱收费的权利。
  学校向学生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就意味着学校侵犯了学生特别是家长的财产权,学生和家长有权拒绝。 14、拒绝不合理劳动权。学校有权组织学生进行一些劳动,但如果学校要求学生从事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学生有权拒绝。
  学生犯了错误后,罚其劳动,也属不合理劳动,学生有权拒绝。 15、拒绝不合理校内外活动权。有些学校甚至一些地方政府的庆典活动,要求中小学生参加演出,属于不合理校内外活动,学生有权拒绝。 16、荣誉权。
  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获得的各种荣誉,如参加各级各类竞赛获奖,获得“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学校不得阻碍未成年人获得该荣誉,也不得随意撤消或剥夺。 17、著作权。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学生在校期间的作品,应依法享有著作权。 18、平等对待权。未成年人在学校里有权得到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的对待,有权不受歧视。其中包括在入学和升学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在校学习和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受到公正评价的权利​

3.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应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放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地。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七条  培育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观念,艰苦朴素,勤劳勇敢,努力学习,奋发向上,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八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应依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有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也有协助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和支持他们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和合法财产;
    (二)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学习条件;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
    (四)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在外住宿,未满十六周岁者,一般不得让其分户独居,确需分户独居的,必须采取监护措施;
    (五)不得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法律常识和社会公德教育。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不得使其停课或辍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应了解其原因,进行教育引导,并送其返校就读。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烈性酒;
    (三)阅读反动、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反动淫秽录音、录像;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五)打架斗殴、偷盗、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二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和劳动技术教育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纪律、法制以及文明礼貌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第十四条  学校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毁坏、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学生。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绝按规定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的学籍。教师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不得歧视后进学生。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和进行其他有益活动的时间。第十七条  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适时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第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和罚款。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和作家及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4.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其意见。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社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第九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5.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避免发生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人身安全事故或事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是指未成年人的生命、身体的人身安全。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贯彻预防为主,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任何组织与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健康有益的教育和保护。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应当引导未成年人远离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书刊、网络、声讯电话等媒介。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二)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场所或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三)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第十条 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在副驾驶位置上。第十一条 自行车携带6周岁以下的儿童应当设置儿童专用座椅,在车轮两侧加设防护罩。第十二条 带未成年人在动物园等游乐场所游玩时,应当注意游乐场所内的特别警示,防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的区域。

  在山川、河流、湖泊游玩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游览范围和游览方式,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第十三条 监护人和家庭中其他成年人应当确保家用电路、煤气和农药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器具、物品的安装、使用、放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第十四条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方法,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对紧急事件的能力。

  鼓励为未成年人人身意外伤害投保。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伤害事件的发生,消除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危险。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征和个体差异进行科学教育。第十七条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不得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员、法制辅导员,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和法制教育。

  对于有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加强教育和综合矫正。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教育,提高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意识。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合格的安全保卫人员,加强对教室、学生宿舍、实验室、游泳池等重点场所的安全保护,应当建立学生宿舍24小时值班保卫制度。第二十一条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在校园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偷盗抢劫、携带管制刀具等危及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或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将前款危及学生安全的事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预防、制止学生间打架、斗殴、索要钱物等安全事件的发生,特别是预防、制止学生之间群殴事件的发生。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段,教育学生不同层次地掌握室内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自然灾害自救等自救技能,可以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学生进行自救演练,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远离具有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组织和同意学生参加可能接触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6. 保护未成年人的四种主要方式。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
一、家庭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等。
二、学校保护: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等。
三、社会保护: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等。
四、司法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等。

扩展资料: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7.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有哪几种保护措施?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有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有哪几种保护措施?

8. 什么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遵循什么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