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2024-05-08 09:15

1. 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立节约型矿业,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法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激励机制和产业政策。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开展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防治地质灾害、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千山风景名胜区,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海城九龙川自然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台安西平自然保护区、大麦科自然保护区,岫岩药山风景名胜区、龙潭湾自然保护区、清凉山自然保护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开采地应当作为禁止开采区。第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和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规定,编制铁、菱镁、滑石、玉石等矿种的专项规划,对相关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作出具体安排,明确发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举措和政策导向。第十条 铁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鼓励大矿规模开采,限制小矿发展的政策;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应当重点保护山体地形、地标景观等自然风貌。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并按省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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