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024-05-16 15:53

1. 为什么要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并具体提出“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如何贯彻好十八大精神,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摆在环保和立法部门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行动的自觉源于理论的清醒,思想是行为的先导。环保系统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充分认清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十八大精神上来,从而引起高度重视,抓紧抓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工作。当前,为什么要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应对环境挑战的迫切需要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发达国家二三百年出现的环境问题已在我国已集中显现。当前,我国正面临着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明晰环境责任、落实环境责任、追究环境责任,是把“污染者负担原则”落到实处,应对压力与挑战的重要法宝。而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在环境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规定的缺失与不健全,严重影响了环境责任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有效落实,严重制约了应对压力与挑战的能力,与我国面临的环境形势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很不适应。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环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环境责任、环境管理体系,合理、合法地追究环境损害者的刑事、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可以使“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分解和传递环境责任,有效地应对环境挑战。
第二,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公众环境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
。勿庸讳言,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粗放式高速发展,环境损害也在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而频繁的发生着。每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无不都造成公共生态环境和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有时,即使企业达标排放、即使没有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但也由于天长日久的污染累积,造成特定范围内的人群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由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
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应有的经济赔偿,环境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从而形成“污染者赚钱、受污染损害者倒霉”的现象。这种环境损害由受害者和社会埋单的现象,显然有失社会公平。
随着公众环境维权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各地环境信访量居高不下,
在受害人的诉求得不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有的直接采取封堵厂门、破坏水电供应设施等非正常手段,甚至暴力手段阻止污染企业生产、围堵政府办公区域,以致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公共危机。资料显示,
1996年来以来,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一直保持年均29%的增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健全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公众的环保诉求纳入制度化、法制化渠道解决,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同时,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是维护国家环境权益的重要基础。在2010年发生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向受事件影响的渔民和其它索赔人赔偿78亿美元,向美国国家科学院、国家鱼类和野生动物基金会等政府实体公益赔偿32亿美元,刑事罚款13亿美元。大笔的赔款与罚款使海湾地区的环境恢复有了充足的资金。中国石油大学中国油气产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董秀成分析说,这么多赔款与罚款,英国石油公司之所以付得这么干脆,百姓的呼声、政府的压力只是表面现象,根本原因在于美国健全的法律体系。而2011年我国渤海湾发生美国康菲石油公司漏油事件后,康菲石油公司只心不甘情不愿地赔偿区区10亿元人民币。两者赔偿何以差别如此巨大?根本就在于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健全,使康菲公司有“耍赖”的空间。这一事件说明,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是维护国家环境权益的重要基础。
第三,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
尽管近年来,我国加强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国家领导人一再呼吁“企业家的血管里应该流淌着道德的血液”,但实事求是地说,仍有一些企业家非常“缺德”,他们虽然在推高GDP数字上作出了贡献,但在环境上却犯下了罪恶。有的枉顾社会责任和社会形象,唯利是图,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而钱一旦装进他们的口袋,是很难再掏出来的。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环境损害,他们也往往在一轮又一轮讨价还价之后只对私益环境损害作一些必要的赔偿(赔偿金额往往远远未达到实际损害的数额),对公益环境的损害更是很少涉及,因而赔偿额只是了了的、象征性的,完全没有反映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环境损害者掏出足额的真金白银,一方面,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后果;另一方面,有助于内化企业的环境成本,从而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而在根本上扭转“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和他人利益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
第四,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对环境损害行为的处理过于倚重经济处罚这单一的手段,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普遍偏轻,处罚的数额非常有限,往往与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数额相差甚远,对于大型企业常常只是九牛一毛,污染者往往感到不痛不痒,难以促使其真正吸取教训,强化企业环境管理。如,
2010年,紫金矿业集团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环保部门顶住压力对该企业给予了迄今为止我国额度最高的罚款—956万元,但第二天股票就全面涨停。其原因就在于股民明显感到,发生那么大的环境损害事故,环保处罚也没有对该企业伤筋动骨,以后该企业“钱景”肯定看好。而赔偿则不同,赔偿的数额可以完全等同于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责任。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得以确立,赔偿的数额甚至将超过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责任,数额可能非常巨大,足以对污染损害者以深深的震撼,甚至足以使那些无良企业家倾家荡产;足以逼迫那些实际污染损害高于其创造的经济效益的、但能够造成GDP虚高的企业,退出市场,从而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转型。实践证明,行政手段是成本最高的环境管理手段,环境历史性转变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环境管理从主要利用行政手段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建立企业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减少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进而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的创新,有助于加强环境风险的防范,提高环境应急水平。
第五,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推进环境司法深入开展的必然要求
。资料显示,“十一五”期间,全国环境信访30多万件,行政复议2614件,而相比之下,行政诉讼只有很少的980件,刑事诉讼则更少,只有30件。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
。一方面,群众遇到环境损害纠纷,宁愿选择信访或举报投诉等途径解决,而不选择司法途径;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也不愿意受理环境损害纠纷案件。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受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环保官司难打,这是环保问题的主要成因之一。之所以环境私益损害赔偿难以足额到位,环境公益损害赔偿无从落实,无法筹集到资金对造成的自然生态损害投入资金进行修复,其原因就在于,对环境私益损害的赔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规、制度、规范、机制、技术支撑,对环境公益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几乎是个盲点。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的深入开展,有助于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止环境损害事故。
总之,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是环境保护工作重要的制度创新,是综合运用经济手段内化企业污染成本,应对环境挑战,强化企业环境责任,维护环境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推动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提高环境管理有效性的必由之路。健全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制度、机制,特别是健全涉及对公众和国家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制度,既是保障公众和国家环境权益的要求,同时也是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的要求,应成为当前环保部门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为什么要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是什么????

构建该制度的依据主要有两点: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和法理学原则。详言之: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应对环境挑战的需要。当前,我国正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环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环境责任、环境管理体系,合理、合法地追究环境损害者的刑事、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可以使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分解和传递环境责任,有效地应对环境挑战。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公众环境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粗放式高速发展,环境损害也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而日益显现。由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应有的经济赔偿,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公众的环境诉求纳入制度化、法制化渠道予以保障,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环境损害,造成污染的企业也往往在一轮又一轮讨价还价之后只对具体受害人损害做一些必要的赔偿,对公共环境的损害很少涉及,因而赔偿额完全没有反映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环境损害者掏出足额的真金白银,一方面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后果;另一方面有助于内化企业的环境成本,从而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根本上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和他人利益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对环境损害行为的处理过于倚重经济处罚手段,处罚的数额也往往与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数额相差甚远。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得以确立,赔偿的数额甚至将超过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责任。数额之巨大,足以震撼污染损害者,逼迫那些实际污染损害高于其创造的经济效益的企业退出市场,实现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转型的目标。同时,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建立企业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减轻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进而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创新,有助于加强环境风险防范,提高环境应急水平。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推进环境司法深入开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之所以环境公益损害赔偿无从落实,无法筹集到资金对造成的自然生态损害进行修复,是因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规、制度、规范、机制、技术支撑。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深入开展,有助于运用法律手段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损害事故。
  加紧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现实调研,厘清基本的理论问题。目前,对环境赔偿的根本目的、环境损害的界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免赔条件、追溯时限等一些基本理论还没有具体界定;因果关系的确认、举证责任、赔偿程序、赔偿数额的计算等基本的政策、标准、规范尚未建立;对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的环境损害如何赔偿、损害后果超过环境侵权人赔偿能力时如何赔偿等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还没有形成共识,更没有操作依据。
因此,在实践中没有相应的原则、标准、程序可循,使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难以有效实施。有关部门应加紧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现实调研,做好顶层设计,解决好基本的理论问题与操作政策,为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奠定必要的理论和政策基础。
  以修订《环境保护法》为契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1、42条对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过于宏观、笼统,并且对有些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未做规定。对此,国家有关部门应认真加以研究论证,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中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提高修正案中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可操作性。
  从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长远需求看,还应考虑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便于受害者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司法运用。
  科学确定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对象是多方位、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被损害的环境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实利益的损害,也有可预期利益的考量。

3.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什么

涉及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首先需要确定好赔偿范围以及赔偿的义务人和权利人,然后再根据实际损失来对需要进行赔偿的义务人进行项目的赔偿。双方之间会针对于协商来进行一定的协商,协商不下的话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法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三)明确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际上还是涉及到权利被侵害的问题,涉及到被侵害的话,那么双方之间就要进行赔偿,赔偿首先是根据协商来进行赔偿,协商不下,通过法律诉讼由法院来对实际损失进行定额,然后下达赔偿方案,如果对方拒绝进行执行的话,可进行申请强制性执行。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什么

4.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旨在通过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合意并签订磋商协议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许多省市都在实践中将其作为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的重要手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法律分析: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相关主体修复责任的法律路径不限于民事赔偿,还可通过行政执法包括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以及实施行政代履行来实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确立行政代履行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环境资源单行法也有相关具体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6.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分析: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发生在市地级层面,市地级政府在配备法制和执法人员、建立健全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办理案件的专业化程度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基础,能够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为了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效率,有必要对赔偿权利人进行扩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7.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开始试行吗?

12月17日,新华社受权播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提出,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这一方案的出台,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已从先行试点进入全国试行的阶段。通过全国试行,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的效率,将有效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积极促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产业发展,有力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环境权益。

方案提出,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据了解,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山东、江苏、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省(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开始试行吗?

8. 为什么要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一、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应对环境挑战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环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环境责任、环境管理体系,合理、合法地追究环境损害者的刑事、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可以使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分解和传递环境责任,有效地应对环境挑战。
  二、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公众环境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粗放式高速发展,环境损害也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而日益显现。由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应有的经济赔偿,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公众的环境诉求纳入制度化、法制化渠道予以保障,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三、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
  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环境损害,造成污染的企业也往往在一轮又一轮讨价还价之后只对具体受害人损害做一些必要的赔偿,对公共环境的损害很少涉及,因而赔偿额完全没有反映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环境损害者掏出足额的真金白银,一方面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后果;另一方面有助于内化企业的环境成本,从而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根本上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和他人利益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
  四、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对环境损害行为的处理过于倚重经济处罚手段,处罚的数额也往往与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数额相差甚远。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得以确立,赔偿的数额甚至将超过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责任。数额之巨大,足以震撼污染损害者,逼迫那些实际污染损害高于其创造的经济效益的企业退出市场,实现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转型的目标。
  同时,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建立企业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减轻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进而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创新,有助于加强环境风险防范,提高环境应急水平。
  五、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推进环境司法深入开展的必然要求。
  目前,之所以环境公益损害赔偿无从落实,无法筹集到资金对造成的自然生态损害进行修复,是因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规、制度、规范、机制、技术支撑。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深入开展,有助于运用法律手段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损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