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19修正)

2024-05-17 17:52

1.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领导,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地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及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并刊登、播发相关公益广告。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医疗、药品广告。第六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第七条 因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除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八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或者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项目;
  (三)有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机构,应当自购置、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分别报向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备案情况。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第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及胎儿健康的;
  (四)因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及时实施手术,并自手术之日起3日内报告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名单。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相关数据的登记制度,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谎报或者瞒报。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互相通报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有关信息。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19修正)

2.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第七条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年满二十周岁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及时免费出具证明。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医疗文书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第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助产、新生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新生儿出生、死亡情况。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3.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修正)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作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修正)

4.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主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第三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严禁选择性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第四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孕妇取得由前款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第五条 计划内怀孕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为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第六条 禁止个人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第八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其主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孕妇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违反本规定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属持一孩生育证明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持二孩生育证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第十二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5.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形。第五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病残儿鉴定组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
  妊娠妇女取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意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八条 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条 对持二孩生育证明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修订)

6.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对含有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内容的广告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相关的药品和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第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应当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由医疗卫生机构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及时将手术实施情况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第十四条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仅能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按照药品追溯有关规定,严格查验购货方资质,做好销售记录。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

7.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生育观念,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制定用于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学技术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要求,应予拒绝。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第七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地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应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第十一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14修订)

8.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孕妇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经产前诊断需要终止妊娠的。第四条 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注:本款中关于“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停止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并经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医学意见书,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需要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医师,应当取得江苏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被许可进行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检举人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未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或者虽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但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
  (三)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擅自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非因医学需要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非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人员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孕妇非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孕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妇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属无子女的,三年内不安排生育计划;属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明的,收回生育证明,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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