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地位是什么?

2024-04-30 10:30

1. 股东代表诉讼地位是什么?

股东代表诉讼地位是: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自主选择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司法实务通常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而应当作为原告地位或者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
一、股东为什么没有诉讼权?
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原告,侵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或他人应列为被告,而公司对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应被列为第三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1)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并不具有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只是代位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公司既是实际上的权益受损者,也是胜诉后利益的真正归属者。因此,公司与所进行的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加入诉讼。
(2)公司虽然可以加入诉讼,但是其身份却不能是原告或者被告。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之所以得以提起,就是因为公司不行使诉权,故公司无法作为原告;而被告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将公司列为被告又不符合逻辑。因此,公司的法律地位只能是第三人。
(3)公司参与诉讼后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是提供证据,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承受诉讼后果,同时防止原告股东的不当诉讼行为。因此,公司应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地位是什么?

2.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居于何种地位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根据现有案例,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采英美法的模式,将公司追加为被告,代表性案例如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挪用专项贷款侵权赔偿案。[5]另一种做法,则是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典型案例如中国中期经贸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6]以上案例均是在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前出现的,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是于2005年伴随着《公司法》修改正式引入。参酌各国立法,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程序和诉讼特征作了相关规定。虽然此前已经有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而且判例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处理,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在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时对公司的诉讼地位仍然保持沉默,后来的《公司法》解释三也未就此作出明确,这就使实践中的争议仍然延续,《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理论界在探讨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时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甚至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观点都有其支持者,笔者认为,在事关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一重要问题上,有必要达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认识,这样才有利于促进制度发展和功能发挥。对此,笔者认为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合适的。首先,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鉴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强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不应被列为原告。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请求的对象。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则将产生公司虽为被告但却非原告诉讼请求的对象且原告胜诉的利益又归属于公司的悖论,这与我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制度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公司也不应被列为被告。再次,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且须将本诉的原、被告同时列为被告。[1]而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显然不能也不会这样做。因此,公司亦不可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在排除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成为原告、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能之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8]是比较合适的。最高法曾在拟定的一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将公司规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该规定没有正式出台。但从以往的规定看,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往往就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从以往为数不多的案例来说,实践中公司也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参加诉讼,其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是提供相关证据,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一般而言,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知晓诉讼进程,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并承受诉讼结果,必要时还可以及时有效地阻止原告股东的不法诉讼行为。从这些方面看,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合适的。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应为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体制创新,将其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赋予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9]的权利。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只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起诉率相对来说比较低,没有必要为一种起诉率较低的案件再另起炉灶进行所谓的制度创新,如若不然势必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对于公司于股东诉讼中,在必要时能否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笔者认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无权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可通过另行起诉来保障自身利益。

3. 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1.公司及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问题
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属于双重地位,因为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潜在的甚至现实的威胁,公司从形式上看公司侵害行为的责任之一,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在日本,其《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公司可参加追究董事的代表诉讼。所不同的是,如美国,是适用强制的当事人合并,由法院追加公司为当事人,公司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而日本则规定公司是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启动后,不能因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认为需要参加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公司应当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来,因为不仅诉讼结果与公司密切相关,而且在诉讼进行中公司也有义务说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没有公司参与股东代表诉讼,则股东代表诉讼事实上也很难进行下去。
2.公司及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确定
既然公司应当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股东代表诉讼之中,那么在诉讼中其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呢?如前文述及,在美国,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一方面,公司由于拒绝以自己的名义就其所受到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只能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代表诉讼;另一方面,该公司又是代表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在英国,公司亦须为代表诉讼中的形式被告。在日本,公司参加代表诉讼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框架下,按照现行当事人制度,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能成为共同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因为如果是原告,必须是提起诉讼的人,而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公司也不能作为被告。因为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要由公司来承担。如果公司作为被告,则原告胜诉后的裁判利益又归属于被告,这就会出现原告胜诉而被告受益的结果,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设计不符。公司也诉讼参加人的地痊参加代表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制度,如果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诉讼参加人,很难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相融合。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与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即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胜诉,则胜诉利益需要归属于公司所有,并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有利于法官进一步分清是非责任,查明案件事实
其他股东若认为需要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来,因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追加股东参加诉讼,但可根据其他股东的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若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可以参照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诉讼的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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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解散诉讼中股东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系股东自毋庸讳言,公司作为被告应也无争议。但曾有学者提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应以控制股东为被告,公司和其他未介入争议的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是:解散公司实际上是解除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所以原告和被告只能是公司股东。另外,公司是公司股东讼争的标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及未介入争议的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然而,解散公司诉讼的实质虽然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仍是公司,承受案件不利结果的也是公司,如果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则公司无法行使相应抗辩权,这有违法理。因此,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被告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当然,如果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予准许。

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4. 股东派生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系公司的股东自无疑问,但为了预防原告股东与被告相互勾结,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允许其他股东参与派生诉讼,从而与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一起成为派生诉讼的共同原告。由于派生诉讼的代位诉讼性质,作为原告的股东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行使诉权。从诉权归属的角度而言,公司无疑是当然的原告,但派生诉讼提起的必要条件之一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故从派生诉讼特殊性的角度来说,其诉讼主体中的原告当然是股东。有些观点认为原告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而公司是实质上的原告,正是基于上述考虑。
至于公司的债权人能否作为派生诉讼的提起者,有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已不单纯成为传统民法的任务,它越来越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任务。事实上,在现代公司法中,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权利平等的思潮正在迅速地发展,这是公司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故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必要的。笔者认为,由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公司的债权人就公司对他人的债务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制度予以救济,其效果与派生诉讼的代位效果基本相同。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
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中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人,对于公司是否可以参加派生诉讼以及它在派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各国立法不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此未作规定。但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均规定: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派生诉讼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部分法院已有定论,但由于派生诉讼是一个多性质的混合体。它既具有直接诉讼的性质,又具有代位诉讼的性质。至于在诉讼理论如何将此种变化给予统一合理的解说,则是今后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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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公司能执行法人吗
不可以,一般需要且只能执行公司财产。除非是财产混同。能起诉公司的法人代表。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实质就是在我国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供了法律依据和途径。但由于新《公司法》实施不久,且在民事诉讼法上缺乏相关配套解释的出台,同时也因为此类案件目前数量不多。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处理仍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规范性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5. 公司在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利益归于公司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必要的当事人。
从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上来分析,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公司又是派生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公司有义务说明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表达出它对诉讼的态度,并且直接承受诉讼结果。公司成为诉讼的实质上的原告,但因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下,丧失其法人的独立人格,无法真正体现公司法人的自由意志,在此情形下中小股东得而代位公司享有名义上原告的资格,但诉讼之结果仍由公司承受。提起诉讼的股东并不是实体意义上的真正的原告,其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上的、名义上的原告。
为了使法院的判决能对公司直接产生拘束力,英美国家在派生诉讼中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在大陆法系,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被视为同起诉人利益一致的原告,公司是否参加诉讼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由法院决定。无论公司是以原告身份或以名义被告身份参加派生诉讼,都确认派生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新的《公司法》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亦未作出相应规定,但不能否认的是,在派生诉讼中让公司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有利于诉讼事实的查明。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民事诉讼法上诉讼主体的地位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完全适合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须与原告或者被告利益一致,参加进诉讼中表达其诉讼主张,这符合派生诉讼的制度环境。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恢复公司的利益,公司是与原告利益一致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针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公司成为其他诉讼地位不应成立:
其一,在派生诉讼中,虽然提起诉讼为原告股东,但最终的权益受益者是公司,公司是实质上的原告,只是在侵害人控制下暂时丧失法人意志而已。将公司列为名义的被告,与公司最终要受领原告诉讼的结果之间相互矛盾,因此,不宜将公司列为被告。
其二,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是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代替了公司的意志,公司已经丧失了在派生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意思表达能力,此时,公司外在表现的意志与原告的诉讼目的是对立的,公司的意志不可能和原告的意志统一,其不能成为原告。
其三,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第三人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其提出的是独立的诉讼主张。而在派生诉讼中,公司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是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权利的实质意义的享有人,因此,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公司在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6.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1、公司可以成为原告。2、公司可以成为被告。3、公司可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7. 股东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股东在诉讼中因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者在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承担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董事等提起的诉讼。其情形除了前述的虚假陈述、会议效力纠纷等诉讼以外,主要还有: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的诉讼;要求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诉讼;对股东转让股份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内幕交易的诉讼等。股东还可以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提起诉讼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相对于股东直接诉讼而言的,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之所以会产生股东派生诉讼,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公司无法做出起诉的决策。比如,当加害者是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时,由于公司的经营权, 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力,都控制在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手中, 所以,他们自然不会为公司作出对他们自己提起诉讼的决定。在这种情形之下,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股东派生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有:第一、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第二、对上述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或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严重的玩忽职守、浪费公司资产、出卖公司控制权、关联交易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第三、对公司外部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等。【案例链接】—— 泰山石油遭小股东起诉2007年1月30日,泰山石油董事会通过决议,拟向江苏永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S鲁润5028万股股份,转让价格按S鲁润2006年三季报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值1.992元确定,转让总价为10015.776万元。2月26日,泰山石油200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向江苏永泰出让鲁润股份法人股的提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提案》。泰山石油以每股1.992元的价格卖掉S鲁润5028万股法人股的股东大会议案,遭到了小股东的强烈反对。该公司流通股股东陈冬梅以这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有关保护股东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为由,将公司告上了法庭。泰山石油流通股股东陈冬梅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撤销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际上,在泰山石油董事会通过此项决议时,公司流通股股东就开始了“狙击”行动。当时有卢广文、伍严、李斌3名小股东发表了致泰山石油全体股东书,呼吁其他股东否决此次股权转让,并罢免公司3名现任独立董事。3名小股东指出,根据公司公告,2001年3月7日,泰山石油以每股2.16元(较S鲁润每股净资产溢价三成左右)的价格,受让了泰安鲁浩公司持有的S鲁润5028万股法人股,支付了10860.48万元转让款。但是,泰山石油董事会却通过决议,拟以比购入时更低的价格,将S鲁润股权“贱卖给民营企业(指受让方江苏永泰地产)”。同样根据公司公告,2005年11月17日,S鲁润第二大股东泰安鲁浩公司受让山东童海集团公司所持S鲁润法人股1725万股,转让价格为每股3.5元。当时,S鲁润截至2005年9月30日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为1.854元,转让溢价达89%。3名小股东称,民营企业永泰地产低价从泰山石油那里购入S鲁润股权后,通过股改取得流通权,无疑将获利不菲,而这本应属于国家和泰山石油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他们认为,公司3名现任独立董事没有尽到监督公司经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职能,因此,特向公司其他股东征集罢免这3名独董的提案权和投票权。他们还指出,此次股权转让还违反了泰山石油的公司章程:涉及该股权转让的临时股东大会,从公告到召开只有26天,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007-08-21日,该公司公告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胜诉,驳回原告请求。评析:该诉讼虽然以小股东败诉告终,但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仍值得肯定。从公告的情况看,不能说中小股东的维权没有道理,但其制定的诉讼策略也许有问题。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但从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表决程序集表决结果均没有违规之处,所以该诉求不被法院支持也就不意外了。实际上,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方面没有达到维权目的后,应该寻找其他的方法维权。笔者认为,如果投资者以公司贱卖公司资产为由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也许会是另外一种结局。

股东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8. 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地位

提到股东代表诉讼,很多人比较陌生,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息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了确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义务后得到追究,更有力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我国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因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因此,在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代表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民诉法上的一般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与民诉法上的一般诉讼区别在于
1、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它既有以公司代表的立场代替公司起诉,谋求对董事、经理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这一代位诉讼的一面,又有代表全体股东,纠正董事、经理违法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而进行代表诉讼的一面。这种代位诉讼与代表诉讼的两位性与民诉法中一般诉讼所具有的直接性完全不同。
2、具有诉讼效果的共益性。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共益性质规定的。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首先在于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当然,这种侵害也将直接损害到股东对投资于公司利益的合理期待,正因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间接损害才会提起诉讼。由此可知,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首先在于公司的整体利益本身,因此,诉讼的结果归属于公司也是必然的逻辑结果。这种诉讼效果的共益性不同于民诉法上一般诉讼所产生的诉讼效果的自益性。
3、具有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定性。股东代表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中的原被告,是一个需探讨的问题,是民诉法上一般诉讼所不能得到解决的。因此,各国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特殊的程序,在英美法系,股东只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实质上的原告;而在大陆法系,股东为原告,被诉的董事为被告,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当事人,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
4、股东代表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同。首先,共同诉讼中可由各个当事人推举一个诉讼代表人,但代表人所代表的是众多的当事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代表的只是一个主体即公司;其次,共同诉讼的基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股东代表诉讼不一定是人数众多,即使是两人公司,若有一个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也构成代表诉讼;再次,两者的根据不同,代表诉讼的根据是公司法,而共同诉讼的依据是民诉法,故两者不能混淆。
二、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必须需要持股百分之十吗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不是必须需要持股百分之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只要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就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
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纠纷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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