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2024-05-16 14:45

1. 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群众性文化活动开展、“上海文化”品牌建设以及相关保障与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工作,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的要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优质均衡,开放共享、服务群众的原则,彰显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支持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文化、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导和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等工作。

  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共享等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监督、管理公共体育设施。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推进科普场馆向社会开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绿化市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工作,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统筹,推动实现共建共享。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

  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实际需求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以免费或者优惠为原则,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第九条 本市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教育、科技等融合发展,实现资源共享,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公众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功能融合,发挥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功能,提升公共文化的影响力。第十条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联通、共享,推进区域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2.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置原则)
  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设置规划)
  市文化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第九条 (使用登记)
  市和区(县)文化馆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街道(乡、镇)文化馆(站)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十条 (终止和变更)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局会同上海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公共文化馆的馆长经市文化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二条 (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第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第十六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使用者在本地段由限期落实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3.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舞厅(包括舞会、歌舞厅)、音乐茶座(包括卡拉喔凯)及其乐队,业余文艺演出,业余艺术教育培训,时装表演等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以及民间文艺团体。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负责社会文化的具体管理。市社文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社会文化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批有关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的经营项目;对区、县文化局进行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社会文化进行监督、检查等。
  区、县文化局是本区、县社会文化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县社会文化的日常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做好社会文化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未经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成立民间文艺团体。第五条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做好管理工作。经营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项目,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做到文明经营。第二章 舞厅、音乐茶座及其乐队第六条 文化艺术团体、文化娱乐场(馆)和宾馆、饭店、公园、展览馆等单位,可按本办法,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市属单位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由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发给《音乐茶座、舞厅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办营业。第八条 申请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舞厅或音乐茶座活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迪斯科专用舞厅酌情确定)的固定场地,房屋建筑坚固、安全,有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舞厅应能把舞池和休息座分开;用乐队演奏的舞厅和音乐茶座应有小舞台及演奏(唱)人员休息室。
  (三)有衣帽物件寄放室、吸烟室。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五)有良好的音响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六)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市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第九条 舞厅和音乐茶座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容量为人均二平方米(迪斯科专用舞厅为人均一点八平方米),音乐茶座容量为人均一点二平方米;并实行编号入座,不得超员。
  (二)聘请乐队和演唱人员应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市或区、县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聘用没有许可证、演员证的乐队和演唱人员。
  (三)播放和演奏(唱)的曲目应健康,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四)场内音量适度,不得影响周围居民休息。
  (五)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入内。第十条 凡在音乐茶座、舞厅、酒吧等场所内放映录像作为娱乐的,其录像内容应按照有关录像放映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俱乐部需聘用乐队或演唱人员在酒吧、咖啡室、餐厅等场所演出的,须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二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餐厅、酒吧等场所演奏(唱)的乐队和演唱人员,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许可证和演员证后,方可演出。第十三条 乐队和演唱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二)乐队成员相对固定,变更乐队成员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演出时随时携带许可证和演员证;演出服饰美观大方,台风文明、正派。
  (三)演出收入必须通过银行转入指定的帐号。第十四条 聘用外籍人员在本市舞厅、音乐茶座、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从事经营性文娱演出活动,应凭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能证明其业务水平的有关资料,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4.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置原则)

  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设置规划)

  市文广影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第九条 (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广影视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条 (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第十一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确需利用馆内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第十四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收费规定)

  公共文化馆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时,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但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的除外。服务成本费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和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5.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置原则)

  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设置规划)

  市文化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第九条 (使用登记)

  市和区(县)文化馆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街道(乡、镇)文化馆(站)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十条 (终止和变更)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的,应当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登记手续。

  公共文化馆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局会同上海市人事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第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确需利用馆内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第十六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使用者在本地段内限期落实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04修正)

6.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置原则)

  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设置规划)

  市文广影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第九条 (使用登记)

  市和区(县)文化馆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广影视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街道(乡、镇)文化馆(站)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十条 (终止和变更)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的,应当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登记手续。

  公共文化馆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广影视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第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确需利用馆内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第十六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使用者在本地段内限期落实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7.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设置原则)
    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设置规划)
    市文化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 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第九条  (使用登记)
    市和区(县)文化馆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街道(乡、镇)文化馆(站)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十条  (终止和变更)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局会同上海市人事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第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第十六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使用者在本地段内限期落实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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