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7修改)

2024-04-30 00:57

1.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批准,应当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取得《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审查、批准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五)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
    (六)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八)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审核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并报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7修改)

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3)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删去第二十八条。七、将第一条、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批准,应当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取得《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审查、批准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五)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
  (六)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八)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的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审核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并报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4.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市民科学素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氛围。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组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七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并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的环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信息平台的功能,汇总相关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等情况。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本市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提高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效率。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对于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落实对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保障。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意见。

5.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区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本区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2020修正)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或者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伪造或者骗取的《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直至暂扣或者吊销其《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没有或者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伪造或者骗取的《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