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法
1 向亮没有侵犯著作权。
因为其没有实施任何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控权利 ,同时也没有违反其他义务,故不侵权
2 出版社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中的 复制权 署名权。
2. 知识产权法 案例分析 求解答。急急急..
38不可以 ,因为只有丰台公司进行了制造销售,而专利权人没有进行生产经营行为。只有进行制造销售等行为才能构成侵权。所以专利权人甲不构成侵权。
39乙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甲的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为理由提出。
3. 知识产权法 案例分析 大家帮帮忙吧
甲展出此画不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法规定 画作的持有人有展览权 所以甲可以展出此画
甲无权同意出版社发表该画 甲不是著作权人 转让美术作品的 并不装让著作权 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署名权是专属于作者的 属于著作人身权 除非作者同意 别人无权发表
乙享有发表权 署名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甲最主要的权利 就是展览权 转让权 你可以卖了 但不能发表 持有人如想发表 除非作者真正不明
4. 知识产权法的案例分析题
第一、刘某在手稿扉页上题字属赠与性质的行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本案中将自己的题字无偿交给刘某,符合赠与行为的要件。
第二、王某对手稿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刘某赠与给王某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著作权赠与。
第三、王子对手稿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刘某赠与给王子的父亲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著作权赠与。王子继承的也只是题字的物权。
第四、刘某的继承人刘子对手稿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五、刘子对作品享有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本属于刘某属于,刘子作为刘某的继承人在刘某死后享有上述权利。
第六、孙某的行为侵害了刘子的发表权。发表权,也称公开作品权,指作者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享有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刘子作为刘某的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题字进行发表。
5. 知识产权法 专利权案例分析题
汗,这个问题,题干是否有错误的地方。
1、专利法: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从以上第六条可以看出,很明确,申请权不会是“丙教授,丁某,还有一位老师共同所有。”
问题就在于是属于乙大学,还是甲公司。
合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根据以上问题,很明确了,专利申请权是归乙大学所有
2、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有上述法规可看出,丙教授和丁某是发明人毋庸置疑,问题在于另外一位教授,另一位教授提出的是改进意见(前面的评审和验收无视),个人认为所谓的改进意见可以理解为提出了一个研究方向,但是没有做出实质的研究,因此,这另外的一名教授不属于发明人。
6.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1、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死亡后50年 但署名权是无期的
2、乙不享有 乙不是著作权人 只是持有人 持有人要想享有发表权限于作者不明
3、丙出借手稿不侵犯著作权 丙只是出借作品 并没有转移著作权 其也无权转移
4、戊有权许可 著作权继承,是继承人在著作权保护期间内,即作者生前及死亡后50年之内,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作品使用权、发表、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和获得稿酬权
5、不侵犯 参见上条
7.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评点解析:
(一)出版社侵犯的著作权权利
"发表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歌曲《明朗的天》既然"曾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十分风行"。就意味着它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早已"公之于众",C出版社出版该歌曲,并非是将作者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公开发表,所以并没有侵犯M的发表权。"署名权"也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或署假名(笔名),也可以不署名。本案中的歌曲《明朗的天》是M创作的,且M已经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即已经表明其作者身份。C出版社却因工作粗疏而将之作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擅自署成"佚名词曲",这显然侵犯了M的署名权。
作者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的只有著作财产权,而人身权是不能继承的,永远属于作者本人,因为这是作者通过创作作品而获得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割、不直接涉及财产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由此可见,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的F不可能享有该歌曲的修改权,所谓"侵犯F的修改权"之说便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F有确实的证据说明M生前曾经授权他修改这首歌,那也只能认为是M在行使修改权。
至于是否侵犯F的署名权问题,实际上我们已不难明白: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人身权利,当然于修改权一样是不能继承的,F不享有这项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遭到侵犯了。
(二)F的诉讼请求合理
对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同时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应还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触犯刑律的,则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各种有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于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范围作了界定。
本案例中,C出版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这种行为损害的是著作权人个人的权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举的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所以侵权人应该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不必承担"被没收违法所的并被处以罚款"、"被没收用于制作该唱盘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的具体内容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显然,"停止侵害"就意味着C出版社必须停止销售该唱盘;C出版社既然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有侵害,向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F(实际上其是作为著作权人的代表,因著作权人的本人已经故世)赔礼道歉也是应该的;为了消除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对M造成的不良影响,C出版社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歌曲《明朗的天》是M所创作;当然,在经济上向M的合法继承人F作出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所以,F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如果C出版社将唱盘中《明朗的天》的署名改为"M词曲",就消除了侵权因素,这时再恢复销售就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害了。
8.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1。研究院的主张不合法。因为上述所称的资料,即便是以往工作内容的具体描述,被孙某在这次发明中加以了利用,由于这些资料属于非保密内容,研究院也没有与孙某签署保密协议,因此是可以公开利用的。研究院应当通过这个案例,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职务发明和这个情况不同,职务发明是指发明人还在岗位上,享受着单位的各项报酬和福利、占用劳动时间、直接取得岗位的资料与设备等条件。
2。孙某是专利所有人,他有权处分自己的知识产权。因此可以转让给第三方。
3。实验过程中,只有对专利的实质性的内容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权提出共享专利的问题。而本案例中,孙的助手仅提供了原始资料、设备,而这些东西并非该员所有,也没有介入专利创造性劳动过程,更没有占有实质性贡献,因此是没有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