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2024-05-06 02:16

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第三条 计划、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对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计划预算工委提交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预算的要求;(二)编制计划、预算的依据;(三)上一期计划和上一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四)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五)预算收支总表、收支明细表、各部门基本数字表;(六)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计划预算工委就计划、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全体会议时,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计划预算工委委员的询问。第六条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工委应当分别就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期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二)本期计划、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恰当;(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保证计划、预算实现的措施是否可行;(四)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计划、预算的建议;(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第七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计划预算工委的初审报告进行审议。计划预算工委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初审报告进行修改,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计划财经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财经委员会)报告。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二)计划草案;(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四)预算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中长期计划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第十条 计划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四)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十一条 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预算结构是否合理。(三)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四)预算收入的编制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有无隐瞒、少列的情况;(五)预算支出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贯彻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和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资金安排是否恰当。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0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第六条 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第七条 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第八条 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第九条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更名的方案。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第十二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第十四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第十五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第十六条 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依本规定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第二十条 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退回提案人自行决定。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第三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仲裁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的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第六条 法规需要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条 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条 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第九条 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2002修正)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规范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相关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以下统称计划)和预算以及相关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应当作出的部分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预算应当坚持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预测性和体现公共财政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计划和预算草案。

  计划和预算草案应当于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第五条 计划、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二章 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对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计划预算委员会通报计划预算编制的情况,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向计划预算委员会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年度计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预期目标和重要指标、主要政策措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按行业划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分项计划表;

  (三)预算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包括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收支总表、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各部门收支预算、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四)五年计划和长期规划草案或者草案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预期目标、重要指标和主要政策措施以及重要行业发展规划、重点区域经济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五)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计划、预算编制情况,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计划、预算安排的意见,对计划、预算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第九条 计划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计划预算委员会委员的询问。第十条 初步审查结束后,计划预算委员会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通报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第三章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

  (二)计划草案;

  (三)上年度政府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的报告;

  (四)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五)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六)预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前款所列材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中长期计划草案及其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计划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安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已经确定的指导思想;

  (三)计划安排的措施是否与确定的目标和指标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四)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