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主体包括

2024-05-05 05:54

1. 证券法规定的先行赔付主体包括

法律解析:新《 公司法 》注册资本规定,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公司的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这一变化,使得在注册公司填写注册资本时有了很大的灵活性。对于新设公司的创业者,是一项重大利好。 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只是说创业初期可以暂时缓缴,认缴制没有改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要知道,如果企业经营不善,而需 申请破产 清算, 公司债务 有一个多亿然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那么股东有义务按照承诺的注册资本清偿剩余 债务 。由此可知, 注册资金 虚高,而股东自身承受能力不够就会让自己陷入不必要的窘境。
法律依据:[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刑法修正案》条文: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九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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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证券法宣传系列之十:先行赔付制度入法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第93条新增了先行赔付制度的相关规定。先行赔付可以及时有效赔偿投资者损失,优化证券民事救济路径,先行赔付制度入法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一起来了解一下先行赔付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何理解先行赔付一般意义上,先行赔付主要指当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不便的时候,消费者可以向市场平台方提出赔偿,然后再由市场平台方对经营者进行追偿。比如,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二十三条就规定:“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先行赔付制度,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商无果的,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先行赔偿,确保消费者安全放心消费。”该制度的初衷在于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到资本市场,先行赔付指投资者若因为发行人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则“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先行向投资者进行赔付,赔付后其可依法对发行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该制度旨在丰富证券民事救济手段,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资本市场先行赔付的实践我国资本市场关于先行赔付的案例共计三起,分别为:2013年的万福生科案、2014年的海联讯案及2017年的欣泰电气案。2013年的万福生科案开创了我国资本市场先行赔付的先河,平安证券作为万福生科的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出资3亿元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并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设立网上和网下两种方案与适格投资者实现和解,最终受偿投资者占比达到95%以上,补偿金额占比达到99%以上。后续的海联讯案和欣泰电气案分别由控股股东、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出资设立专项基金,均实现了较好的效果,高效率地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得益于实践的良好效果,在制度规则层面,证监会于2015年12月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要求招股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及承诺:“保荐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先行赔付入法的制度意义新《证券法》对先行赔付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具有如下三方面的意义:其一,有利于系统构建更为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先行赔付是先行赔付人与投资者就如何赔付达成的一种共识机制,在全面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制度背景及理念下,这一举措将会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也是系统构建投资者保护体系必不可少的一环。先行赔付入法能够更好地实现《证券法》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的制度价值。其二,有利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救济制度。如要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完善的救济制度必不可少。先行赔付,究其本质是一种便利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制度安排。在现有规则条件约束下,先行赔付能够相当程度上弥补我国现今证券救济制度的不足,建立健全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救济制度,以期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我国先行赔付实践的发展。实践发展能够推动良好制度规则的建构,良好的制度规则也能反哺于实践的发展。新《证券法》对先行赔付的规定奠定了其在法律层面的制度基础,与先行赔付相关的配套规则将会不断完善,有了健全的制度规范依据,先行赔付的实践案例将会越来越多,其良好的践行效果也会愈发明显。总而言之,正如古老的法谚所说:“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在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新《证券法》汲取我国资本市场先行赔付的实践经验,并将其形成具体的法律制度,随着相关配套规则的跟进,先行赔付制度必将在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救济方面“大显身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