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5-07 18:14

1.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开拓、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商品的正常流通,促进技术进步,有利于四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技术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要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使科技成果应用于生产。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第五条 凡在本市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必须是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二)各种形式的科研、教育与生产联合。
  (三)其它有助于社会进步的技术经营活动。第七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形式:
  (一)开办各种专业、行业和综合性技术的中心、公司或商店等。
  (二)举办人才、信息、科技成果、科技难题、重大项目、引进项目的交流会、洽谈会或招标会。
  (三)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灵活多样的技术交流、交易、联系和联合等活动。第八条 按照规定不准转让的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流通。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要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管理、经营机构第九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小组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令、法规和规定,并研究解决贯彻执行中的问题。
  (二)审批经营机构。
  (三)统一管理技术市场的经营机构和经营活动。
  (四)举办和组织科技成果交流、交易会。
  (五)审查向国外转移的技术。
  (六)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有关事宜。第十条 凡建立技术经营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法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并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单位或担保单位。
  (二)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技术设施和手段。租用场所和设施的,要签订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协议或合同。
  (四)有在银行建户的自有资金,有财会人员,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五)在明确的经营方向、范围和机构章程。机构名称,要体现所属专业或行业的特点。第十一条 以技术入股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可参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合同管理第十二条 凡签订的技术合同,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需到市技术市场管理小组办公室免费办理登记。经登记的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要持合同签订项目的有关文件、证明等,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小组办公室审批后,到银行支取酬金。未办理合同登记的,银行不予支付酬金,不享受技术市场的各种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签订的技术合同,要先经分支机构归属的技术经营机构初审后,再到市技术市场管理小组办公室免费办理登记。第五章 收费和分配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要按照互惠互利、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第十五条 技术转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三)横向技术经济联合的集团组织成员单位,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在转让的技术实施后,可在税前列支。第十六条 付给直接从事技术活动工作人员的酬金,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对提取的比例,做如下规定:
  (一)技术转让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十五。
  (二)技术开发净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三)技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第十七条 技术经营的净收入,扣除第十六条规定的酬金外,用于科技事业发展基金的要占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的要占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基金的要占百分之二十。这三项基金,要专款专用。第十八条 经交易双方承认,并在技术合同中明确规定承担义务和经济、法律责任的中介方,可收取不超过技术项目成交额百分之零点五至三的中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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