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4-05-04 20:33

1.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和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包括认定、保护、管理、修缮、传承和利用等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以来,传播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建筑、纪念设施和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事件旧址、重要战役战斗遗址;

  (二)重要领导人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革命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纪念设施或墓地,包括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陈列馆、纪念园、纪念碑、纪念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利用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党史工作部门做好本级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指导、协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文物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类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档案、地方志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党史工作部门及时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评审、咨询、论证和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制度,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研究。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认定为珍贵文物、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文化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需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党史工作部门,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四)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申报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按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并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前述程序规定执行。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 汕尾市革命老区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弘扬海陆丰革命精神,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海陆丰革命老区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

  (二)重要人物、具有重要影响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反映海陆丰革命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

  (四)与海陆丰革命历史有关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第六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旅游、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究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监督。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开展志愿服务和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

  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全面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实现红色资源动态管理,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数据库,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附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立碑纪念。第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合理划定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时,应当征求所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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