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赔偿

2024-05-18 09:56

1. 耕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耕地赔偿

2. 耕地如何补偿

法律分析: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 耕地占用补偿标准

全国没有统一标准,具体补偿标准由各省市规定,因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及区位,用途不同,标准也不一样,即使是同一个乡镇,不同地块儿的补偿标准也有可能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耕地占用补偿标准

4. 耕地占用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农用地征用补偿标准是,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十九条,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征地统一年产值综合补偿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法律依据:《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十九条,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征地统一年产值综合补偿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5. 耕地占用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我国土地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用耕地会制定合适的补偿标准,可以咨询当地土地局。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耕地占用补偿标准

6. 耕地保护

(1)进一步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大力推进土地整治工作,促进耕地质量保护。2011年全国超过10000个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新增农用地近24万公顷,新增耕地23万多公顷,总投资超过220亿元。耕地占补平衡在内涵上要充分体现耕地数量与耕地粮食产出水平、经济效益的协调一致性,对建设占用的耕地不仅要“有补充”,新增的耕地更要“有人种、能产出、得收益”,确立“数量-质量-生态平衡”的新内涵。既要坚持把土地整治尤其是耕地整理作为实现耕地保护的重要途径,同时也要从提高产出总量的角度不断加大中低产田的改造力度,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和改造中低产田,确保耕地质量不降低。要注重采用经济手段,充分调动中央、地方、企业、农民等耕地保护主体的积极性,理顺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还要通过建立多种激励机制,从政策上、资金上、指标上对耕地大省、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等给予奖励与补助,探索建立耕地保护奖励基金,加大表彰和奖励力度,并引入社会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土地整治项目保修制度和项目施工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专栏4 各地积极探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践
2011年2月,国土资源部会同八部门组织开展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从2006年开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已经进行了6年,先后四次共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73.9万亩,试点涉及省份共27个。从清理检查情况看,大多数试点地方注重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绝大多数地方严格按项目区进行规范管理,并做到建新拆旧控制在县域范围内,基本上做到了“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一是促进了土地复垦整理,加强了耕地保护,项目区实现了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质量不降低的目标;二是优化用地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比较粗放,通过增减挂钩,可有力促进闲置、低效农村建设用地的整理,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三是增减挂钩提供的建设用地,弥补了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不足,拓展了新的发展空间,有力地促进了县域经济发展,推动了农村城镇化进程,加大了城乡统筹的力度。
各地积极探索如何实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实践过程中形成了重庆“地票交易”、天津“宅基地换房”以及江苏“万顷良田建设工程”等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
重庆“地票交易”模式。重庆2008年依托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利用级差地租原理,把闲置、废弃或节约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形成权利凭证后,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公开交易,从而转化为可在全市规划建设范围内使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即地票。“地票”作为一种新事物,使固化、不可转移的土地资源实物化,以票据形式转化为可流动的资产进行交易,是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构建城乡一体化建设用地市场的一项重要探索;“地票”价格统一;操作超越了传统的“挂钩”试验的行政区界限;先复垦还耕,验收合格后增加的耕地指标再上市拍卖,降低耕地复垦风险。
天津“宅基地换房”模式。“以宅基地换房”指在国家政策框架内,坚持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高水平规划设计和建设一批有特色、利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新型小城镇。农民用自己的宅基地,按照规定的置换标准无偿换取小城中的一套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同时由村、镇政府组织对农民原有的宅基地统一组织整理复垦,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规划建设的新型小城镇,除了规划农民住宅小区外,还要规划出一块可供市场开发出让的土地,并以土地出让获得的收入平衡小城镇建设资金。具体来讲,就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用村民现有宅基地统一置换小城镇的楼房,实现农民向城镇集中、工业向小区集中、耕地向大户集中,农民由第一产业向第二、三产业转移。2006年天津作为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第一批试点。
江苏“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江苏省以“有效集聚潜在资源,有序统筹城乡发展”为主题,将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与增减挂钩政策相结合,于2009年启动“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具体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为载体,以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为抓手,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将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建成大面积、连片的高标准农田,优化区域土地利用布局,实现以农地集中、居住集聚、用地集约、效益集显为目标的一项系统工程。
(2)西部地区违法用地相对突出
全国共发现土地违法行为7万余件,涉及土地面积5万多公顷,同比分别增长5.8%和11%(图13);从区域分布看,西部地区违法用地相对突出,违法用地面积占全国的45.6%,同比增长75.2%;从违法用途看,交通基础设施等重点工程项目较为突出;从违法主体和违法性质看,企事业单位“以租代征”违法用地进行非农建设问题较为突出。

图13 土地违法案件本年立案和涉及土地面积情况

7. 耕地用土地征收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耕地用土地征收补偿

8. 国家耕地补偿标准

国家耕地补偿一等耕地(高产田)补偿计算基数1200元/亩,二等耕地(中产田)补偿计算基数640元/亩,三等耕地(低产田)补偿计算基数480元/亩。说明:
1、本表标准适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的耕地;
2、种植特种作物的耕地、菜地、果园的年产值应高于本表一等耕地标准;棉花地最高不得超过1.5倍;果园地不得超过2倍;蔬菜地不得超过3倍;葡萄地不得超过4倍。其他经济作物按实际年产值测算。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下条文供您参考。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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