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2024-05-05 22:53

1.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一、将《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停车场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停车场许可证》”,将该款修改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二、删去《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三、将《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四、将《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证明允许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按照法定职责由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五、将《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7号)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市、县(市、区)”。六、将《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第六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市、县(市、区)”。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由市、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根据本决定做技术性修改,重新公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2.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将下列政府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第二十一条

  (二)《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三十二条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二)《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郑州市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5号)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四)《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五)《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1号)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

  (六)《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

  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擅自改变户型比例的”作为第(五)项,原第(五)项变为第(六)项,增加“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套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或者商业网点配建比例超面积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罚款。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作为第二款。三、对下列政府规章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按《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3.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6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对3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4.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出的有害物质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处理”。
  (五)《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31号)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滞纳金及”。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加收滞纳金”。
  (六)《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七)《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八)《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九)《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一)《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删除第九条中的“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
  (十二)《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2号)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十三)《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十四)《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删除第十六条中的“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十五)《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3号)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将第二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征收补偿已经落实”
  (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在依法发布房屋征收公告范围内”
  (三)《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将第七条第(二)项3修改为“征收土地、房屋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补偿方案等情况”三、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6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一、现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河南省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省辖市和县(市、区)行政机关承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地方性法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河南省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三、实施《河南省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议案,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要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6.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删去《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号)第二十二条。二、将《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省民政部门审批。经营单位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删去本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批准文件”。
  删去第二十五条。三、将《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四、将《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郑州商代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十五条。五、删去《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六、删去《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七、删去《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第九条。八、删去《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九、将《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十、删去《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十一、删去《<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53号)第十四条中的“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十二、将《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十三、将《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八条第(九)项修改为:“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十四、删去《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9号)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商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家庭服务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十五、删去《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0号)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十六、删去《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十七、删去《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7.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六条中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2.删除第二十四条。二、《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民族事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三、《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1.将第七条中的“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四、《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五、《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六、《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2.将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七、《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八、《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审计、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九、《郑州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税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3.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十、《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十一、《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利、林业、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8.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实现到2010年底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文号发布及实施时间废止理由1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2号1992年5月1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2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9号1998年11月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上位法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已被废止。3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1999年5月26日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与《法律援助条例》、《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抵触。4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1999年7月23日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目的已经实现,无继续保留的必要。5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7号1999年8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上位法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已被废止。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6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2001年11月26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时参照的文件已被废止,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7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6号2002年12月27日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8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4号2003年5月30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对建材生产、销售主体实行登记备案和建筑材料备案制度的设定,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9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2004年9月1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抵触。10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7号2007年10月20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备案制度的设定是对产品市场准入的一种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委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