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05-06 12:08

1.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关于征求《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5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湖北省政府法制网”湖北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3月16日~4月16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制处
 
   邮编:430071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5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有关专营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负责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选举工作,对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
 
   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 制度 ;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书面报告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次交付使用满两年。
 
   第十一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二)建筑物规划总平面图;
 
   (三)绿化竣工总平面图;
 
   (四)交付使用附属设施设备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
 
   (七)业主名册;
 
   (八)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做好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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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3.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019修正)

4.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七条 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坐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第八条 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第九条 新建物业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定。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第十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5.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2019年解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车位只租不卖,业委会换物业难于上天……类似现象在湖北省6000多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或多或少存在,亟须法律规范。20日,湖北省政府法制办举办《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15名听证陈述人受邀与会,40多名听证旁听人参会。他们中有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商、专营服务单位、律师、教授等,代表各界的声音。在两个半小时的发言和辩论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费的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车位的使用等焦点问题在激烈交锋中得以充分阐述。
 
   建立物业退出机制成关注重点
 
   按照国家出台的物业管理规定,小区物业应由业主委员会选聘并签订合同。但在现实中,业委会想更换物业简直难于上青天。如何才能建立完善的物业退出机制?成为听证会上大家关注的重点。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业主应当交纳物业费。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房屋,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和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需要签订服务合同。
 
   听证代表徐昌洪表示,现在新建小区的前期物业都是建设单位自己的物业服务,一旦进入就让不出来。业主委员会建立后,想要换物业公司,经常需要采取堵门、拉横幅等激烈手段。
 
   “我现在住的小区就经常有这个问题。”徐昌洪建议规定应明确,新建小区前期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成本,在没有交付,业主委员会没有产生之前,前期物业服务就应该作为建设单位的成本。由开发商把这一时段的物业服务承担起来。
 
   违规出租出售车库最高罚10万
 
   住宅小区内车位、车库的使用管理,是物业管理的难点和重点,物业纠纷和矛盾比较集中。一些小区,开发商擅自将人防工程或公共用地改成停车位或只售不租,引发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公司的矛盾。
 
   针对纠纷和矛盾比较集中的车位、车库管理,《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满足之余,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不得超过六个月。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车辆停放、收费和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为了平衡个体业主利益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关系,《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经营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帐,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凡违规出售或出租车位,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可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供水供电设施需抄表到户
 
   长期以来,供水、供电等物业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计量收费等问题是引发小区纠纷、影响安定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主要是供水、供电等物业附属设施的配置未实行抄表到户,管理维护责任不明所致。
 
   为防止今后开发建设单位在供水、供电等物业附属设施配置建设上的随意性和专业经营单位逃避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明确,新建物业水、电、气计量装置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交付。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移交,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以保障水、电、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并有效发挥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专业技术优势。
 
   建议取消售房时无根据物业收费标准
 
   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不少与会代表讲述了目前市场上物业管理普遍存在的现状。
 
   “物业管理市场上鱼龙混杂,多数小区物业公司不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招标选择,而是开发商前期私相授受,以定终身。”听证代表江宗泉说,现在小区物业普遍存在开发商有严重的利益链,这样的物业公司不是为业主服务的,大多数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他们聘用的从业人员年龄偏大,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具备管理能力和专业能力,小区乱象丛生。
 
   对于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来说,应该是根据物业公司的管理水平、运营成本、收支情况加上税收和合理利润,经过公开审计公示后确定。但现在是开发商利用自身优势,在售房中就确定了物业管理费后期收费标准,这个收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支撑,开发商制定的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账目不公开。
 
   江宗泉建议,要确定物业公司为公益服务性微利企业,取消开发商将物业公司私相授受给任何物业公司,特别是有关联的公司,从源头废止不合理的利益链条。废除开发商在售房时确定的毫无根据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售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也只能作为前期物业暂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要足额公开账目,详细收支内容确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根据逐年的情况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在没有经过核算的情况下确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
 
   听证会结束后,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将慎重研究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和建议,吸纳合理的意见建议,并结合湖北物业管理实际,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年内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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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2019年解读

6. 武汉物业管理条例相关细则

搜狐焦点网为大家整理了《2016年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解读》相关资讯,本文内容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84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09-26,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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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84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8. 2018年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8年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84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坐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新建物业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定。
 
 第三节
 
 第十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