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2024-05-17 19:17

1.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一、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三、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2.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一、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三、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五、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六、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七、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八、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九、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十、太原市水土保持条例(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款修改为:“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牞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牞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六、删除第十一条。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4.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二、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月1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三、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1996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四、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五、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六、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七、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6件):
序号名称发布文号和施行时间废止理由1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3.7.1上位法依据《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省人民政府令163号)已经废止。2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2005.11.1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失效;已出台新的规定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关行为。3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2005.11.1该《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不一致,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2007.5.1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规已有具体规定。5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2008.2.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定,该《办法》可操作性不强,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6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08.10.1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有相关规定,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已不适应我市广播电视工作现状。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件):
  (一)《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规章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3.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4.第七条修改为“汾河景区的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选和论证。”
  5.第十二条修改为“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汾河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实行科学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及其它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建设和管理责任。”
  6.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破坏、毁损橡胶坝、壅水闸坝等防洪设施;”
  7.删除第二十四条“汾河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景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由有关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8.删除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对该规章中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