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2024-05-07 14:08

1.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地税部门在失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关闭、破产或者处于其他非正常状态,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变现时,应当在变现收入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清偿部分,按照规定予以核销。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全省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第十二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统筹地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5%向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2.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第五条 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第六条 市、县每年按照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向省上缴调剂金。省集中的调剂金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省失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省集中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市、县历年收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申请从省职工失业保险调剂中给予补助。第七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第八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暂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第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由各设区的市在每月10元以内自行确定,发给个人包干或者由市、县统筹使用。
  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等致伤、致残以及超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外,失业职工患有严重疾病,负担医药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第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或者夫妇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给予其特殊困难补助。补助次数与数额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3.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地税部门在失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关闭、破产或者处于其他非正常状态,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变现时,应当在变现收入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清偿部分,按照规定予以核销。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全省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第十二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统筹地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5%向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

4. 江苏省失业保险金条例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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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京失业保险2019 期限

南京社保规定:1.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9935元,下限为303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9935元,下限为3360元。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上下限,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2018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月缴费标准为300元,同时每月缴纳10元大病医疗救助费。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月补足标准按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缴费基数的9%确定。灵活就业人员2018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月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3.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达到退休年龄或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为6645元,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基数为79741元。4.据市民政局7月1日起,南京低保标准从目前的810元/月,提高到860元/月。希望以上回答对你有帮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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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失业保险2019 期限

6. 南京市2019年失业保险

金陵晚报记者从南京市人社局了解到,失业保险金需要个人进行申领,如果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并且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中断就业后,就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申领失业保险金。工作人员会根据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以及缴纳年限,来核定每个月发放多少失业保险金以及领取的期限,失业保险金将会直接打到市民卡内。据悉南京的失业保险金从780元到1480元不等,最高可领取24个月。南京市从今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全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统一从3%下降为2%,其中单位应缴失业保险费比例从2%下降为1.5%,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比例从1%下降为0.5%。失业保险缴费费率降低1个百分点后,全市失业保险费一年预计减征10.65亿元,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减轻负担5.25亿元,灵活就业人员减少缴费0.15亿元;惠及用人单位10.04万户、职工228.34万人、灵活就业人员5.68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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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苏省失业保险现状

五、失业保险(一)市社保信息系统上线后,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办理签收失业保险金时间与以往相同吗?答:不相同。由于佛山市社保新系统上线,统一了各区签收失业保险金时间:由原来每月的12~26日调整为每月1~10日。(二)新的失业保险金签收时间改变后,那么失业保险金待遇发放时间有否改变?答:有改变。失业保险金从原来的每月10日前发放调整为每月20日前发放。1.城镇户籍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到什么时候可以享受待遇?答: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在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争议的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具备下列条件的,就可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①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③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2.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医疗?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缴纳部分从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缴纳部分从当月失业保险金支付。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能够享受什么待遇?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可以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目前我市的发放标准是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抚恤金。4.失业人员在佛山五区内有多段参保历史的,能否自由选择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答:可以。从2010年6月份起在佛山五区内有两地以上多个参保历史的失业人员,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前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但如果该失业人员已在某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则中途不能转到另一区领取。5.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如何计算?答: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享受过失业保险金并重新就业的,其1998年12月底前尚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不再结转。6.我们作为一家用人单位,给员工参加了失业保险,现在有些员工被辞退了,我们该如何对失业人员进行备案申报?答:用人单位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及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属镇(街)社保办事处机构办理减员备案申报手续。7.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否应赔偿职工?答:用人单位在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8.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是否一定要领取?答: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如果选择领取的,就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申领手续。9.已办理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或未领完失业保险金,又重新就业怎么办?答:这种情况可办理结转手续,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期限结转,与下次失业时的享受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10.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职工能否参加社会保险?答:除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他的社会保险是不能参加的,在办理报停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重新就业的职工才可以参加社会保险。11.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到什么时候可以享受待遇?答: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制未满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12、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如何办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手续?答: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社保局为其在农商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存折),如没有的则须提供申领人农商银行活期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镇(街道)社保办事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手续。13.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的标准是多少?答: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0%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以后每多参加失业保险一个月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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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现状

8.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介绍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是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规章,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