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8修正)

2024-05-12 01:54

1.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挂钩,统一管理,强制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其它企业可以视情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当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第五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个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第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一年度该企业从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收入(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口径,下同)与上一月的从业人员人数之积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缴纳。无法确定月人均工资收入的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企业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与上列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劳动局要求,逐步向上列标准过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第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暂定为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水平的提高,再作适当调整。
    在本规定实施的当年,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3%的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困难企业的从业人员可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的比例为止。
    从业人员计算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算;对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机构开具专用委托收款单委托银行收款。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清退离休人员所需费用。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无能力缴纳的企业,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以办理申请缓缴手续。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第十四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9%记入的部分;
    (二)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
    在个人缴费达不到8%之前,其差额部分从单位缴费中补足。第十五条  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后的余额。
    基本养老保险共济金主要用于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的养老金标准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养老金以及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资金。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从业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规定实施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从业人员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第十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存,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本人保存;从业人员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保存。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8修正)

2. 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经有关部门办理了从业手续的自由职业者,适用本办法。
  以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劳动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负责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 个体业主应当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名册,到经营场所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自由职业者应当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条 个体业主、自由职业者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按青岛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以青岛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12%由个体业主缴纳,其余的8%从其工资收入中缴纳,由个体业主代扣代缴。
  上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按季缴纳。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卡到街道劳动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将其收缴的有关费用上缴所在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第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为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确定社会保障号码。
  个体业主和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11%计入。
  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包括个人从工资收入中缴纳的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和个体业主要按缴费基数的3%为其缴纳的部分。第八条 建立养老保险社会共济金。养老保险社会共济金的来源为前条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的养老保险费余额。第九条 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居民同期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出具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的监督和查询。第十一条 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在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或在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之前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原有的养老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障号码不变。工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分别累计计算。第十二条 个体业主停止个体经营、自由职业者停止自由职业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或从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的,不变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前后,其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可以分别累计计算。第十三条 个体业主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自由职业者、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本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或自由职业,缴费年限加上实行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领满15年,其中个人缴费年限(包括在企事业单位的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超过5年。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费。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比例
  缴费年限加连续工龄满15年,计发比例为15%;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计发比例最高为25%。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共济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3.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方法。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储备积累式,建立个人帐户。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青岛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办公室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付、保值增值及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上解、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村和企业设代办员,负责收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第三章 保险对象和保险费缴纳第七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八条 投保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投保。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投保。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第十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人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优抚户、特困户投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集体补助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根据支付能力的变化,经与所在村或单位协调后,可以变更缴纳档次。第十二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年缴纳。
  投保人可以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交、补交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部分的缴纳方式,由所在村或单位视情况确定。第十三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帐户。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单位为职工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所缴费用可以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0%的比例税前列支。第十五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期间的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服刑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并可继续投保。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或转为城市户口或被招工、提干、升学的,可以将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其继续投保的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保险关系或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本人。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金。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推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龄,领取的标准则相应提高。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只能领取个人已缴纳部分的养老金。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养老金期限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投保人的丧葬费。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养老金暂停支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一次性补领,并继续按标准领取养老金。

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4. 青岛企业 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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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险开户、变更、注销业务1、开户(1)市内四区的外资企业初次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经企业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工商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办事处、分公司的携带总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劳动保障管理手册》(在劳动工资台办理基本信息需填写完整);经劳动部门鉴证的《招用职工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青岛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必须由参保职工本人确认缴费基数等信息后在备注栏签名);开户前一个月的工资凭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银行开设专用缴费帐户,并提交《网上扣费授权书》。每月11日至25日到社会保险业务工作台(以下简称社保业务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开户手续。社保业务台核发单位编号同时审核确认五项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单位经办人提交《劳动保障管理手册》及转帐支票(或现金)到社会保险财务工作台(以下简称社保财务台)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携带已核准的《青岛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为初次就业职工登记办理《养老保险手册》、《社保卡》和《医疗证》。(2)基数核定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个人实际工资为基数;年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每年3、4月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一次社会保险费基数年度审核,同时确立本年度“社平”工资。(3)社会保险缴纳比例:养老保险:单位20%,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9%,个人2%;生育保险:单位0.9%,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单位2%,个人:城镇户口1%,农业户口不缴纳;工伤保险:单位根据行业0.5--1.2%,个人不缴纳。二、社会保险基金收缴1、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每月1至10日)企业在接到“社会保险征缴通知”后,将保费于每月10日前存入建设银行或中国银行缴费专户,由社保经办机构通过网上银行划转社保费,缴费成功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邮寄“缴费票据”。对于无开设银行帐户条件的企业,提交《青岛市劳动保障管理手册》及银行转帐支票或现金,按“一票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逾期缴纳按日加收2‰滞纳金,跨月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2、办理增加投保人员手续(每月15日至25日)(1)新增人员属初次参保企业填报《青岛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以下简称《增减变化表》)(必须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和新增人员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社保业务员审核后将初次参保职工信息录入微机并核发个人社会保险编号。企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册》、《社保卡》和《医疗证》。(2)新增人员属再次就业新增人员属本市统筹范围内调动的,职工必须使用其在本市使用的唯一个人社会保险编号。接收单位将其个人社会保险编号填至《增减变化表》上,携此表与《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为其办理增加手续。

5.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税务、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暂按照8%的比例缴纳,用两年时间过渡到7%。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记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社会统筹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部分更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社会统筹金的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取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规定继承。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6. 青岛市居民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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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社保参保需提供的资料:填报《某某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申报表》及《委托银行代收社会保险费合同书》;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首次参保人员,属招工或调入入深户的需提供调令(或招工表)的复印件(验原件),属户口迁入的员工,女35岁、男45岁以上的还需提供原迁入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状况证明;某某建行、中行、农行、工行之一开立的本人储蓄银行存折的户名和帐号页复印件(验原件);已有《某某市劳动保障卡》或《某某市职工社会保险证》人员,在申请个人参保缴费时,须验审《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或《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申办《某某市劳动保障卡》的,需提供市公安机关认可的第二代身份证联网相馆的数码照片回执。参保办理程序:到社保机构个人缴费窗口领取并填写《某某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申报表》和《委托银行代收社会保险费合同书》;持《委托银行代收社会保险费合同书》到开户银行加盖公章;持参保需提供的资料、《某某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申报表》和《委托银行代收社会保险费合同书》到户籍所在区的社保机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需办理《某某市劳动保障卡》的,必须本人前来办理,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以及市公安机关认可的第二代身份证联网相馆的数码照回执。其它注意事项:参保人应于每月21日前在银行托收帐户内存足当月应缴社保费,以防托收失败。如连续三个月托收不成功,社保机构应为其停止参保,若重新参保必须再次申报。

7.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中央、省、部队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城镇农工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 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大额医疗补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2005年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按照8%,驻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用人单位按照7%;2006年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8%;2007年起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9%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筹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部分的3—5%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个人帐户暂按照下列规定计入:
 
    (一)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3%计入;
 
    (二)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计入;
 
    (三)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计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计入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计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计入额低于70元的按70元计入。
 
    个人帐户计入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部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占35%左右的原则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及经批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大额医疗费。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照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计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照规定继承。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本市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8.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中央、省、部队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城镇农工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 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大额医疗补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2005年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按照8%,驻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用人单位按照7%;2006年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8%;2007年起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9%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筹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部分的3—5%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个人帐户暂按照下列规定计入:
         (一)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3%计入;
         (二)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计入;
         (三)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计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计入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计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计入额低于70元的按70元计入。
         个人帐户计入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部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占35%左右的原则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及经批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大额医疗费。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照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计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照规定继承。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本市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且按照规定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退休(职)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按照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职工符合退休(职)条 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其中,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欠缴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其他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本人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补缴。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一、二、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70元、84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100%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5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实行限额或者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
         从第一次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发生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者患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在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分别负担: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2%、14%、16%;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12%、14%;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5%。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负担。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的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维持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大额医疗补助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月按照5元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补助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助金支付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大额医疗补助金最高支付20万元。
         大额医疗补助金筹集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执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七条 有条 件的企业及非财政收支统管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不得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执行失业保险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发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拨付,所在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使用或者出售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患者的用药安全。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积极配合。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有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持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享有知情权;
         (三)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享有签字认可的权利;
         (四)对个人参保信息、医疗消费信息,享有查询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二)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三)不得将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符合出院条 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应当由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转诊、转院治疗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结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弹性结算为主,与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项目结算相结合,同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按月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医药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和个人医疗帐户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参保人对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对参保职工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可按照罚款额20%的比例奖励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由市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组织研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医疗保险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八条 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负责人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医疗专家参加,定期听取医疗保险工作汇报,监督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履行基本医疗保险职责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一)为参保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二)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三)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五)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超出定点服务范围,擅自承揽住院、家庭病床、门诊特殊疾病医疗业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参保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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