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14修正)

2024-05-17 10:00

1.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第三条 高新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四)负责企业或者项目经营场所进入高新区的审核;

  (五)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高新区单独编制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六)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七)负责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

  (八)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九)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第九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第十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产品和服务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项目;

  (三)属于生产性服务业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项目。第十一条 拟在高新区设立经营场所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选址相关证明材料;

  (六)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

  经营场所设立在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在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入区核准文件。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可以以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指定集中或者合用的办公区作为企业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经营场所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高新区内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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