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4修正)

2024-05-06 00:16

1.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第三条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第八条 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第十一条 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第十二条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4修正)

2.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第三条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市、区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服务。第八条 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重。第十一条 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第十二条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3.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正式发布 多项规定全国首创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正式发布 多项规定全国首创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正式发布 多项规定全国首创

4.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的任务是宣传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动科学技术教育、传播和普及,提高公民科学素质,在全社会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第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有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义务。

  保障公民接受科学技术教育、获得工作和生活所需要的科学技术知识、共享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成果的权利。第六条 科普事业发展坚持政府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科普资源开放共享、科普内容及时更新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市科普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为科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九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依照本条例开展科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协调、指导公民科学素质调查和科普工作评估;

  (三)组织编制科普相关标准;

  (四)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五)组织科普资源普查,建立科普资源共享信息平台;

  (六)推动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协调、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七)指导科普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

  (八)推动科普合作与交流;

  (九)组织评选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科普平台;

  (十)负责科普基地、科普示范点的培育、认定、管理和评估;

  (十一)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

  (十二)依法开展其他科普工作。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科普工作,并协助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从事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市科普工作规划,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二)审定市科普工作规划实施方案;

  (三)审议科普发展政策措施、科普场馆建设、经费安排等重大事项,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相关决定;

  (四)审定科普工作评估报告;

  (五)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单位组成。第十三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召集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处理科普相关专项工作。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设立科普专家指导委员会,承担相关咨询、论证和评审工作。科普专家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制定。第十六条 市科普工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科普工作回顾和现状分析;

  (二)科普工作发展目标;

  (三)科普设施和科普服务体系建设、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产品研发、重点人群科学素质提升、科普人才队伍建设等重点任务;

  (四)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科普责任;

  (五)保障措施;

  (六)其他科普相关事项。第十七条 市科普工作规划由市科学技术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编制市科普工作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5.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第三条 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第四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第五条 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技创新第八条 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第九条 完善基础研究财政投入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的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第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实施核心关键技术研发,以科技发展的重大突破带动生产力的跨越发展。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当逐步减少直接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受资助企业科技研发的配套资金,配套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境外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支持国内外知名研发机构、科学家团队在示范区设立研发机构,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与深圳市外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示范区内产业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研发项目,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的配套支持;也可以单独就科研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购置和建设给予财政性资金资助。第十五条 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以及相当于国家级领军人才级别以上的海外引进人才组建科研团队开展科技项目研发,其项目符合财政性资金资助条件的,可以由科研团队主要负责人申请相关资助。所获得的资助资金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合作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管理。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产权及相关收益归购置和建设单位所有。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设立公司或者入股公司的,可以分别独立持股,并按照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办理公司登记或者股权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拥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支持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开放服务承诺,明确开放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但是,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适当费用。

  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开放使用的相关信息。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6.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五条 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第九条 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章 基本程序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第二十条 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7.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五条 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第九条 市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市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相关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章 基本程序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部门协调。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第二十条 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9修正)

8.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第三条 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第四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第五条 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技创新第八条 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第九条 完善基础研究财政投入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的支持力度,不断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第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实施核心关键技术研发,以科技发展的重大突破带动生产力的跨越发展。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当逐步减少直接投入方式,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受资助企业科技研发的配套资金,配套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科技发达、创新资源密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境外研发机构和技术交流平台,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支持国内外知名研发机构、科学家团队在示范区设立研发机构,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究。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与深圳市外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示范区内产业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研发项目,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的配套支持;也可以单独就科研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购置和建设给予财政性资金资助。第十五条 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以及相当于国家级领军人才级别以上的海外引进人才组建科研团队开展科技项目研发,其项目符合财政性资金资助条件的,可以由科研团队主要负责人申请相关资助。所获得的资助资金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合作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管理。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产权及相关收益归购置和建设单位所有。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设立公司或者入股公司的,可以分别独立持股,并按照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办理公司登记或者股权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拥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支持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和建设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开放服务承诺,明确开放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但是,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适当费用。
  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对外开放使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开放使用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