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2024-05-16 02:31

1.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费附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它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2. 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投入,是指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技普及以及相关科技活动的经费投入。第三条 本市从事科技经费投入与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贷款为支撑、其他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体系。第五条 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市科技经费投入的总额按人均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以上。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本级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技投入预决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科技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学事业费等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以上,以后逐年增加。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市、区科技三项费用由本级科技行政部门掌握使用,并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 各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科学事业费,以上年度的数额为基数,按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调整市属独立科研机构,需要改变科学事业费的数额和划拨方式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第十一条 市、区应当筹集科技发展资金,并逐年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本级科技发展资金。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基本建设经费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研基本建设费。每年度的具体项目安排,由同级计划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机构科研设备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择优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第十四条 全市科技普及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标准以上安排,并逐年增加,由市、区财政分担。
  科技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招标工作,立项时要注重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衔接。
  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未经专家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的重大科技项目,不予立项和安排经费。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领域的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科技项目,应当择优给予贷款贴息支持。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科技活动享受税收减免部分,必须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第十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盈利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占上年度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少于5%。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高于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第二十条 银行按国家规定设立科技开发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规模,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对列入市级以上的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投放贷款。对本市重点科技项目,主办银行可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联合贷款方式予以支持。

3.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教育和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级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税收、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对教育经费予以重点保障。
  前款所称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足额征收。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第十六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第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15修正)

4.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第七条 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费附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不收学费、杂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它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5.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的第五章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凡属业务主管部门使用行政手段规定社会培训对象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前款以外其他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标准由主办单位制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招生前告知学生。未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途增加收费。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认定属高价收费的民办中、小学校,其收费项目(包括储备金、建校费等)和收费标准,由审批其成立的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办学条件,学生教育成本等核定。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的第五章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