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2024-05-18 08:01

1.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产品结构的近期实施方案》,加快企业技术改造,保证技术改造资金有稳定的来源,加快资金周转,提高投资效益。保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特设立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第二条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的协作煤资金:包括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的集资煤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八五年以来的协作煤收入,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的协作煤资金。
  (二)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五年以来拨入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拨入技术改造使用的拨改贷资金。
  (三)省计划委员会管理的煤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六年以来拨入技术改造使用的煤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拔入技术改造使用的煤改贷资金。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第三条 技术改造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促进区域经济及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优势产品为龙头,工艺技术为基础,大中型骨干企业为依托;必须以调整产品结构、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为重点;必须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技术,不断提高产品竞争能力,加快企业技术进步的步伐。第四条 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结构调整、关系全省国计民生的项目,企业资金一时难以承受的,可视情况,经省技术改造领导组批准,给予减息或免息,但应严格控制。第五条 技术改造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户记帐的办法。第六条 技术改造基金由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统一管理、使用,技术改造领导组下设基金管理组,具体负责资金的管理、平衡、协调和贷款的回收等工作。第七条 技术改造基金使用时,原属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的协作煤、集资煤资金,省计划委员会管理的煤改贷资金,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应分别与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等部门会签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下达资金计划。第八条 技术改造计划由省经济委员会编制,经省技术改造领导组审定后下达。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的基金管理组,依据技术改造资金计划,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有关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与基金管理部门、专业银行签订还贷协议。否则,银行不予贷款。各部门应协办配合,保证计划按期实施。
  技术改造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随意调整,更不准挪用。第九条 为用好用活技术改造基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在每年的利息收入中,可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对回收贷款好及技术进步工作中成绩突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对于项目完成得好,能够提前还贷的企业,实行返还部分利息或奖励的优惠政策;对于不能按时还贷或贷款逾期的企业,实行罚息。第十条 各委托管理银行及金融机构,应分别按规定,向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省经济委员会报送基金分季、分月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决算,并同时抄送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和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是指建设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和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第十二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地、市技术改造基金。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制定。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试行。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2. 山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全省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和财政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省级地方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0%。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省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和重点工程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补偿费。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3.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重点防洪城市名单另文下发。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发。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和城市防洪设施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划转建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省内主要河流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主要河道清淤除障、河流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等项目。
  (二)从地市县级划转建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中小河流的治理;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和重点防洪城市设施的维护和建设。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各级水利部门商同级计划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对资金进行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