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2024-05-06 00:08

1.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第十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清产核资:(一)已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且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二)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且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三)转让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二)转让给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四)转让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依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其他国有产权,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转让市级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二)转让具有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国有股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三)转让市级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万元以上的。转让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转让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0000万元的,应当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四)律师事务所或转让方的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五)转让说明书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仅限国有股权转让);(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仅限国有股权转让);(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二十一条 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50%以上(不含50%)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5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其他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批准或者在工作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二)非法干预国有产权转让的;(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二十八条 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国有产权转让、违法办理国有产权权属变更登记、不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由有权部门履行审批职责。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企业兼并、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转让等事宜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伴随转让,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除注明外,均含本数。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办法内容

2.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
  区县(自治县、市)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4.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下称受让方)开发、利用、经营,并由受让方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国土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第十条 需要出让的地块可根据需要统一整治。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有意受让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出让方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国土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受让方协商议定出让金。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国土部门代表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受让方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须向国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出让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国土部门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招标、拍卖出让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出让金。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持出让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