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24-05-08 21:12

1.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和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县(区)、乡(镇)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的,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由各单位在银行开设收、支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各单位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报随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宪法、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注重效益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应纳入预算的所有收入(包括从预算外调入部分)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过程中,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及时了解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预算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政部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
  (三)补助下级支出及分类表;
  (四)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分类表;
  (五)编制本级预算初步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第八条 在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和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合理,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四)国家和本级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五)其他重要问题。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七)对下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八)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当年第三季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对预算收支项目间较大数额的变动,也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3. 山西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一)省财政厅在省直及各市设立14个财政监察员办事机构,为省财政厅的派出机构,由省财政厅统一领导,正处级建制,行政编制共101名(含省直三个财政监察员办事机构47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共28名。(二)省属地方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由省财政厅负责,设立省财政厅派驻省属地方金融类企业监事会,行政编制4名,主席1名(副厅长级),正、副处级监事各1名。(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山西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4.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重大科技进步;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项目。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高质量发展战略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第八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
  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初步设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列明项目资金的落实情况,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投资估算等进行全面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招标实施方案,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出具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不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书(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明确相应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在线平台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办理时限以及政府投资有关政策,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