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8 14:19

1.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证券相关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其所在的事务所集中申报,其申报程序见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三年以上(含三年);
  2.年龄不超过60岁(含高级职称者);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并由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4.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虑成绩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仅表明该注册会计师具有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资格,未经批准不得签署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报告。
  本文生效前已取是“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可不再参加考试,但必须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培训班”,并且应获得每年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合格证明。第五条 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职龄以内业务人员应占60%以上,有8名以上(含8名)经考试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风险基金不少于100万元。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至少8名注册会计师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专业从业人员、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4.近三年年度会计报表,并说明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
  5.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该事务所最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6.事务所认为应该申报或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有的申报材料要求用A4型复印纸。第七条 经批准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事务所及时向当地省级财政厅(局)报告,并由财政厅(局)审核后,上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因故离开原申报许可证的事务所;
  (2)年龄超过65岁(含高级职称者);
  (3)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5)事务所认为其能力不足胜任该项工作的;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取消的其他原因。
  2.事务所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名时,应申请补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由事务所按规定程序上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者,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3.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其许可证视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经批准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指已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从原事务所转入另一家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时,若要继续保留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除应按规定要求办理转所手续外,还应由转入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的申报程序申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原申报事务所收回该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
可证,并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1)转入未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时。
  (2)该文生效前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未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其资格仅在原申报事务所有效。当该注册会计师转所(包括转入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资格同时失效。再次申报时需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3)转所时年龄已超过60岁。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2.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的考试实施

考试组织方式:全国考办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实施时间:由全国考委会在每年度发布的报名简章中确定。考生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参加考试,并自觉遵守《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应考人员守则》;考务工作执行《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考试期间如发现考生及考务工作人员有违纪、作弊行为,将按《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进行处罚。

3. 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实行什么制度

1、对注册会计师个人已经没有证券资格与非证券资格的区分了,只要你有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就可以在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2、会计事务所只要满足以下条件,既可申请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二)申请注册前发生合并行为的,自合并后工商登记日至提出申请日已满1年;合并之前有一方已具备本条其他各项条件的除外;(三)申请注册前3年内未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四)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五)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5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0人;(六)上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八)会计师事务所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少于300万元;未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累积职业风险基金不少于300万元。3、如果是由上市公司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会由财政部法的许可证,当然从名称上无法区分,更直接的法是到中国证监会的网站上查阅,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有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录

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实行什么制度

4.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的详细内容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审议决定,制定本办法。

5.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的考试组织

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工作,制定考试组织方针、政策,确定考试科目,审定考试内容,确定考试方式,处理考试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承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办理有关事宜。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的考试组织

6.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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