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24-05-05 14:37

1.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等。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为中国证监会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规章送审稿,出具审查意见;

  (四)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并作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组织、草拟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或者意见;

  (七)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注重调查研究,立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实际,增强规章的规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律部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第八条 法律部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第九条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律部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法律部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向法律部书面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法律部将汇总后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会领导。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商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起草部门应当要求参与起草规章或者受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专家、单位遵守保密等制度。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等相应的报告。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原因。
  规章内容涉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1)

一、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中“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二、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三、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修改为“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删去第二十六条。
  删去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公开批评”。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修改为“指定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证监会和银保监会确定并公告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修改为“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1.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略)
  2.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略)
  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略)

3.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总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