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条例

2024-05-18 08:12

1. 福建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不断增加旅游文化内涵,禁止经营有害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项目。第二章  旅游发展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第三章  旅游者第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主张权利: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三)拒绝任何部门强制推销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参加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福建省旅游条例

2. 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和发展本省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三条 鼓励符合本办法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第四条 福建省旅游局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根据旅游事业需要而设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市场行业管理。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第六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章和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第七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接待设施。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联谊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第二章 旅游区第十二条 旅游区建设应纳入全省旅游中长期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经济发展总体用地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除风景名胜区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新建旅游区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第十四条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区的性质和功能划分;
  (二)旅游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或人造景观建设项目,及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旅游区接待容量与安全、消防防护设施;
  (五)旅游区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旅游区休憩场所、卫生公厕及其他服务设施;
  (七)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旅游区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审。第十五条 旅游区依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成一、二、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局另行制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第三章 旅行社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第二十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设立出境旅游业务代办点,须经设立地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省旅游局制定标准格式旅行合同,供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第二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为境外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以依法与旅游涉外定点购物商店订立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3.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依法设立、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相关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章 设立第八条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并组织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下列内容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含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特点和价值;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纲要应当划定核心景区、景区及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保护目标和游览条件; 
  (四)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拟设立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联合提出申请。第十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损失的补偿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与权利人充分协商,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入口建立标志并按照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第三章 规划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资源的分类、评估、保护、利用、发展等内容。经批准的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核心景区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相协调。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4. 福建省旅游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福建省旅游局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条例》),编制《福建省旅游局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本《指南》将根据信息公开情况及时更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省旅游局网站《福建旅游之窗》上查阅《指南》。省旅游局为旅游系统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旅游局信息公开工作小组负责旅游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省旅游局各工作处室的信息由信息生成和保存机构负责公开。旅游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一、主动公开1.公开范围省旅游局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省旅游局的主要信息:(1)机构职能(2)政策法规(3)规划计划(4)行政审批与行业管理信息(5)旅游统计信息(6)重要工作动态(7)突发公共事件情况(8)其他应主动公开的旅游信息具体信息目录可参见省旅游局编制的《福建省旅游局信息公开目录》。2.公开形式省旅游局在省旅游局网站《福建旅游之窗》主动公开省旅游局的旅游信息。此外,还将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主动公开旅游信息。3.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旅游信息,应当自该旅游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二、依申请公开(2008年5月1日开始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旅游信息,可以直接在《福建旅游之窗》网站上填写并递交《福建省旅游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或从《福建旅游之窗》网站下载并填写《申请表》,向省旅游局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表。1.书面申请受理机构:省旅游局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通信地址:福州市东大路36号人才大厦省旅游局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2.申请的具体步骤申请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可向受理机构处申请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在《福建旅游之窗》网站上下载电子版本。申请人可通过前述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在《福建旅游之窗》网站上直接填写并直接递交电子版《申请表》即可。(2)书面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旅游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子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旅游信息公开申请。3.申请的处理本机关在收到《申请表》后,将进行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则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答复:(1)属于公开范围的,将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3)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4)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5)申请公开的旅游信息不存在的,将告知申请人。旅游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处理旅游信息公开申请的流程可以参见附页流程图。4.依申请公开提供信息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申请提供旅游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省物价局闽价费[2008]4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施。申请公开旅游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旅游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三、监督方式及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旅游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旅游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旅游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8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