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7 00:38

1. 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管理,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电信通信畅通,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通信设施,是指敷设、加挂在本市行政区内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缆线、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箱、公用电话、人(手)孔、通信电杆和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装置,通信机房及其内部各类电信通信设备。第四条  西宁市电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监察、规划、建设、供电、园林、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报告。第七条  市电信局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第八条  在电信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 
    确因特殊情况,进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前款行为,应当与市电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采取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第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电信通信设施及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15日内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电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可视为同意。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同时提出调整、移动、拆除方案并作出预算,其迁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引发的电信通信设施的调整、移动、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第十条  街道园林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市电信局应当及时通知园林主管部门进行剪修、截干或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电信局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并在3日内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供电时,应当事先征得市电信局的同意,并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落实供电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损坏和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通信设施; 
    (二)破坏、干扰各类电信通信设施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或给正常运行带来隐患; 
    (三)私自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进行信号传输及在电杆、拉线等电信通信设施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 
    (四)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发现有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调整电信通信设施影响正常通信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的费用,并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通信阻断的,还应当依法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供电部门未经协商中断正常供电影响正常通信或给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处理。第十五条  破坏、盗窃、侵占、哄抢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及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由市电信局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西宁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 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管理,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电信通信畅通,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通信设施,是指敷设、加挂在本市行政区内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缆线、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箱、公用电话、人(手)孔、通信电杆和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装置,通信机房及其内部各类电信通信设备。第四条 西宁市电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监察、规划、建设、供电、园林、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报告。第七条 市电信局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第八条 在电信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
  确因特殊情况,进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前款行为,应当与市电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采取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第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电信设施通信设施及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15日内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电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可视为同意。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同时提出调整、移动、拆除方案并作出预算,其迁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引发的电信通信设施的调整、移动、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第十条 街道园林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市电信局应当及时通知园林主管部门进行剪修、截干或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电信局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并在3日内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供电时,应当事先征得电信局的同意,并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落实供电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损坏和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能信设施;
  (二)破坏、干扰各类电信通信设施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或正常运行带来隐患。
  (三)私自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进行信号传输及在电杆、拉线等电信通信设施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
  (四)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发现有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调整电信通信设施影响正常通信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的费用,并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要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通信阻断的,还应当依法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供电部门未经协商中断正常供电影响正常通信或给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处理。第十五条 破坏、盗窃、侵占、哄抢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及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由市电信局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机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3. 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集约利用土地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第四条 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信息共享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是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县人民政府和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廊的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环保、人防、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园林、文广、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第十条 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以缆线管廊为主的管廊。

  管廊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申请挖掘道路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4. 西宁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照明、防汛、给排水、供热、供电、邮电通信、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按其产权隶属关系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
  禁止损毁、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禁止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器材。
  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毁、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建立责任制,定期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一)保持道路路面平整,提高通行能力;
  (二)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三)保持防汛河道、给排水管渠畅通,及时排除故障;
  (四)保证道路照明、环境卫生器材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保持城市邮电通信、供热、供电、公共交通安全运行;
  (六)保持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和地沟盖板与路面的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破坏、盗窃各类井盖、道路照明等器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加重处罚。第七条 非法收购市政公用设施各类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八条 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损毁、偷窃市政公用设施的,除对行为人批评教育外,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损失。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5.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电部门的邮政、电信公用通信和其他部门设置的专用通信。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的邮电通信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重视邮电通信建设,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多方投资、联合建设的方针,鼓励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有权阻止或报告有关部门。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通信网的组成与管理第六条 全省通信网由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组成。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通信网的主体。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网,是公用通信网的补充。第七条 专用通信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可以对外营业、出租、转让或联网。
  专用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设备应符合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持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后,方可进网,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第八条 邮电基本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专用通信单位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第九条 使用邮电通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对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其使用的邮电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第十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的邮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公用、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专用通信网的设立和进网终端设备;
  (四)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相互关系;
  (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专用通信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部分邮电通信业务;
  (六)监督检查邮电通信技术业务的执行情况,提供咨询,组织业务培训等,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进行技术改造。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国家邮电通信长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避免重复建设。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须经邮电部门归口会审。第十三条 提倡和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外资,兴办邮电通信事业,鼓励单位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通信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邮电部门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给予优惠。第十四条 省会至各州(地、市)、县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计委和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邮电通信,由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农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
  乡以下的邮电通信,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建设,集体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新区、大型工矿企业、工农业生产基地、住宅区、开发区和城镇扩建、旧城改造,应将邮电通信服务设施列入配套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车站、机场应当设置公用通信服务设施或提供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及通道。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民用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等设施,并应设信报收发间或标准信报箱;已建建筑物未设的,根据需要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电话管线、室内配线箱、信报箱等,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6. 西宁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交通、园林、卫生计生、质检、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电力、供气、供热、给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总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二)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列支,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

  (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第六条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落实和执行文明施工的目标、制度以及建设工程各阶段文明施工的计划和措施,按照规定投入、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标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审核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文明施工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监督电话牌及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准确。第九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大门、门卫室,建立门卫值守制度,配备门卫值守人员;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工作卡。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采用彩钢板等硬质材料,使用砖基础进行加固,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制作围挡;

  (二)市区主次干道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小于2.5米的围挡,其他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小于1.8米的围挡,需通行车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市区范围内的围挡应当进行美化,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围挡顶部应当采取亮灯措施;

  (四)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保持牢固、整洁、美观。

  不能设置封闭式围挡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并设置警示标识;房屋建筑工程进入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阶段,需拆除原有围挡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设置临时围挡。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治噪声措施: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三)中考、高考及重大活动日等特殊时期,禁止易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7.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规划区、城关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档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到科学、合理和充分利用。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规模,合理利用现有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第十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成片开发的原则,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旧区内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出。
  旧区内尚不具备改建条件的危陋建筑物、构筑物,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原规模进行安全性维修。第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执行西宁市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设施征用土地时,应代征毗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征用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暂不使用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影响通信、广播电视通道、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地上地下管线、防洪防汛及机场、铁路运行。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15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地段地形图(比例尺为1:500或1:1000),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大工程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8.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播放和信号传输,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备。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制作、前端播出等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光(电)缆线路、微波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光接收机、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地装置、用户终端盒及附属设施。第三条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并提出调整、移动方案,在保证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宾馆饭店等民用、商务建筑物,需要内敷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线路时,其线路设计、安装必须由持有“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查、验收。第八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相应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时,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并落实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1)未经批准,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2)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3)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
  (4)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
  (5)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6)未经同意,变更供电设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变更广播电视供电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每接一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初装、收视维护费,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十四条 未取得“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线路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对公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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