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2024-04-27 15:39

1.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登记:

  (一)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组成的,或者同地域经济类的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会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第十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决定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事项。第三章 内部治理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选举办法;

  (四)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规模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或者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兼任。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会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会员或者理事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会员或者理事中进行分配。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2.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登记:

  (一)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组成的,或者同地域经济类的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会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第十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决定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事项。第三章 内部治理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选举办法;

  (四)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规模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或者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兼任。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会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会员或者理事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会员或者理事中进行分配。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3.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4.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 组建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组建市、县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乡镇、街道及其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六条 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第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第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第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第十一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辽宁”或“全省”字样。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为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建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刊社会团体全称。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6.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正文的介绍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 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会费。具体标准由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组织各种集会,进行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当事先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民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秘书长应为专职。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事业单位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连续两年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发布的《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7.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成立,有一定章程和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群众性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
  (一)群众团体。是指由各阶层人民群众组成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青联、学联、侨联等。
  (二)行业性团体。是指各类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
  (三)学术性团体。是指以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交叉学科为任务的学会、研究会等。
  (四)文化艺术团体。是指组织文学、艺术、戏剧、音乐、美术等文艺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活动的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是指由体育工作者或体育爱好者组成的从事各种体育运动项目研究、技艺交流的团体。
  (六)新闻工作团体。是指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从事新闻工作交流的团体。
  (七)社会公益团体。是指以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团体。如残联、红十字会等。
  (八)联谊性团体。是指以联络友谊为宗旨的团体。如海外联谊会、满族联谊会等。
  (九)宗教团体。是指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协会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工会、工商联等),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第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但须向县、区民政局备案。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区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以下(含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同级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及电话;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履历;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章程、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第十二条  核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宣布成立。第十三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公告。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申请人对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省民政厅申请复议。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选举办法;

  “(四)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申请登记的社会组织未依法登记的;”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三、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1.将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范围开展业务。”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3.将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价格、监察”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

  3.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交通行政管理”修改为“交通运输”。

  4.将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

  5.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六、辽宁省公路条例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5.将第二十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7.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此外,对相关法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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