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20%,是哪个法规?

2024-05-16 03:28

1. 商业银行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20%,是哪个法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中规定,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拓展资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20%,是哪个法规?

2. 商业银行持股比例达到多少可以称为大股东

根据《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相关规定,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商业银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3. 国家对村镇银行的持股有何政策要求?

下载文件: (1)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2)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3)村镇银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村镇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村镇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4)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5)村镇银行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国家对村镇银行的持股有何政策要求?

4. 银监会(2008)3号令全文

  2008年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村镇银行设立
  第三十三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贷款公司设立
  第四十一条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5. 中国银监会为什么取消外资控股中国银行的比例限制?

  “中国取消了外资控股中资银行相关限制”是传言:正在征求意见中的《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取消外资控股中资银行相关限制。


  银监会《征求意见稿》起草人明确指出,在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比例问题上,《征求意见稿》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没有冲突。银监会2003年颁布的现行《管理办法》没有变化,其第八条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没有被修订,仍然适用。


  银监会《征求意见稿》起草人强调,银监会注意到,在2003年之前,就出现了个别外资金融机构虽然持股比例不到20%,但实际上已经取得境内银行相对控股地位的个案。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这类取得相对控制权行为的持续监管,《征求意见稿》对此提出了补充监管规定,是对这类行为审慎监管的加强和完善。

中国银监会为什么取消外资控股中国银行的比例限制?

6. 中国工商银行的股东是那几个

中国工商银行的大股东如下: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比例(%):34.71 持股总量(股):1237178529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持股比例(%):34.6 持股总量(股):123316451864   ;
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持股比例(%):24.33 持股总量(股):86721570319  ;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比例(%):1.03  持股总量(股):3687330676   ;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比例(%):0.66 持股总量(股):2362841594 ;
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比例(%):0.4   持股总量(股):1420781042  ;
中央汇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持股比例(%):0.28  持股总量(股):1013921700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比例(%):0.11 持股总量(股):388570049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比例(%):0.08 持股总量(股):290882510;
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国经济网,截至日期为2018-10-15;数据公告日期2018-03-31 。

扩展资料
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于1984年1月1日。2005年10月28日,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7日,成功在上交所和香港联交所同日挂牌上市。经过持续努力和稳健发展,已经迈入世界领先大银行行列,拥有优质的客户基础、多元的业务结构、强劲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将服务作为立行之本,积极建设“客户首选的银行”,向全球627.1万公司客户和5.67亿个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参考资料:中国经济网股票-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官网-公司简介

7. 银监会为什么会限制银行股东资格

对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规范管理,是保证中小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和构建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前提。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格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中小商业银行5%以上(含5%)股份或表决权且是银行前三大股东,或非前三大股东但经监管部门认定对中小商业银行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股东条件外,在实际审核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同一股东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超过2家,如取得控股权只能投(或保留)一家。并应出具与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的说明。
(二)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比例。
(三)要求主要股东出具资金来源说明。
(四)要求主要股东董事会出具正式的书面承诺:
一是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并应出具银行贷款情况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确认)。
二是承诺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
三是承诺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银行股份,并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
四是作为持股银行的主要资本来源,应承诺持续补充资本。
五是承诺不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三、根据目前的国家政策和监管实际需要,合理设限,尽量避免限制性行业或企业的投资者入股。
四、各银监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和审核程序,审慎审核股东资格,防止关联交易,确保操作程序公开、透明、合法。对在股东资格审核过程中,因违规操作、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影响和不良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五、各银监局应建立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档案,对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情况进行持续跟踪评估,并加强动态管理,发现问题后应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报告并予以纠正。

银监会为什么会限制银行股东资格

8. 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该占股不要超过多少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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