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风险的信用证风险的案例评析

2024-04-30 02:01

1. 信用证风险的信用证风险的案例评析

信用证软条款风险案一 案情:1994年10月,国内某银行(甲银行)收到香港某银行开来的信用证,金额60万美元,受益人为某地贸易公司(简称A公司),开证申请人为香港某公司(简称B公司)。贸易背景是B公司购买A公司的干蛇皮。该信用证在所需其他单据栏目中规定:检验证书需由第三家贸易公司出具并由开证申请人会签,且双方签字必须与开证行所持有之签字样本相符,检验证书需证明货物在装运前品质状况良好。鉴于该条款对A公司不利,在实施中极有可能出现问题,且提交单据时议付行也无法证明所出具检验证书之签字是否与开证行所预存之签字样本一致,甲银行遂建议受益人修改信用证,删除该条款,改由我方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经A公司与B公司联系,开证行将条款改为:“检验证书之签字须与通知行所持有之签字样本相符”并随后将签字样本寄给甲银行。A公司由于自身资金不足,凭该信用证向做为通知行的甲银行提出打包放款要求。该行认为该证虽经修改,但修改后之条款对A公司仍然不利,一旦提供之检验证书有问题,或需要更换则会延误时间,导致信用证过期,因此拒绝提供打包放款的要求。事后A公司又求助于另外一家国内银行(乙银行)要求融资。乙银行为了争揽业务,予以此信用证打包放款。因为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规定,检验证书必须由B公司授权签字人签字,且该签字必须与通知行(甲银行)持有的签字样本相符,故受益人在取得由B公司派来的检验人员对货物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后送到甲银行核对印鉴,甲银行经核对发现签字与原印鉴不符,遂建议A公司暂缓发货,以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待将新的带有符合印鉴样本签字的检验证书重新提交给甲银行核对签字时,原信用证效期已过。A公司在联系B公司展证时,B公司不予理会,显然不想要货了。事后由于A公司收购的干蛇皮存放时间过久,发生霉变,受到损失,而乙银行的贷款资金也变得难以收回。评析:出口信用证内加列潜伏着风险的软条款时,上策是联系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删除此类条款,否则事后受益人将处于极被动地位。加列软条款的进口商往往都有“拖受益人下水”之嫌。在这个案例中,进口方加列此类条款是考虑自身的利益,但倘受益人冒然出货,很可能会出现进口方以单证不符为由进行要挟的局面,而导致出口商不得不降价或承诺其他条件了结。甲银行在处理该业务中,充分地预测到了潜在的风险,未接受A公司的融资要求,避免了风险的发生;而乙银行只是从争揽业务角度考虑,未采取相应保护性措施,从而导致损失的发生。

信用证风险的信用证风险的案例评析

2. 信用证风险防范的(二)来自出口商

来自出口商的风险即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以受益人名义进行伪造信用证、伪造单据.发假货等欺诈行为,来欺骗开证行.议付行,付款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以诈骗到付款人的付款。1、伪造单据伪造单据的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受益人在货物不存在或货物与信用证上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单据诱使开证行因形式上的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的信用证欺诈。此类诈骗利用了信用证方式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特点,用伪造的方式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和开证申请人。该欺诈是信用证诈骗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2、货物品质难以保证信用证支付是一种纯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3. 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分析题

额,你这个日期假定在1997年吧。根据UCP600 article 3 “the words 'before' and 'after' exclude the date metioned”,即使用before、after时不包含提及日期,因此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日期应为8月31日。出口方9月10日装船确实晚装了,按照信用证要求,对方可以因为晚装而拒付此票信用证。但你方已顺利结汇,则表示进口方已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并照价付款了,此时会扣去不符点费用,你方收到款项后才可结汇。若已收款结汇,则此时此信用证结算已顺利完成。故你方可顺利结汇。而后买方来函要求索赔,并不在《ICC跟单信用证惯例》中。国际商会对信用证结算的惯例中,并未规定此类逾期罚款事项。至于商业合同等规定,则已与国际惯例无关,应参考双方签订合同及适用法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问题再问吧。

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分析题

4. 有关信用证风险实际案例

信用证典型案例



1.希腊EMPORIKI BANK OF GREECE拒不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 

  对象名称: 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 
  时间: 2005年上半年 
  信用证类型:延期付款信用证 
  拒付理由: 通过法院签发止付令来推卸开证行的到期付款责任 

  案例一: 

  2005年2月21日,中行深圳市分行向希腊 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提交一套以该行为开证行的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单据。3月8日深圳市分行收到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承诺于到期日(2005年5月11日)全额付款的电文。深圳市分行于5月8日依据开证行指示向偿付行索汇,但5月9日收到开证行要求减额的电文,经洽受益人后回复开证行不同意减额。5月19日深圳市分行收到开证行通知,称他们已收到法院2005年5月13日签发的止付令(止付令时间晚于付款到期日)。 

  案例二 

  中行浙江省绍兴分行向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提交该行开立的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单据,该行承诺2005年6月14日付款,但汕头分行于6月14日收到开证行通知,称6月8日收到法院止付令,无法到期付款。 


  案例三 

  浙江省某企业2006年12月20日向希腊某企业出口一个货柜纺织品,付款方式是90天远期信用证,开证行是EMPORIKI BANK OF GREECE S.A.ATHENS (H.O)。客户承兑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但在信用证到期日之前,希客户以质量问题为由,通过ATHNES FIRST INSTANCE COURT发出了法院止付令。 

2.希腊PROBANK 拒不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 

  对象名称: PROBANK S.A.ATHENS GREECE 
  时间: 2005年上半年 
  信用证类型:延期付款信用证 
  拒付理由: 通过法院签发止付令来推卸开证行的到期付款责任 

  2005年4月, 中行深圳市分行向希腊PROBANK S.A.ATHENS GREECE 提交同一信用证项下两套以该行为开证行的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单据。开证行均承诺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5月3日和5月4日。深圳市分行于到期日没有收到款项,后于5月10日收到开证行通知,称法院已于4月20日就此笔业务签发止付令,因此无法履行付款责任。经向受益人了解此前客户曾提出降价要求。 
此外,中行广东省辖属沿江支行2005年5月30日向PROBANK S.A.ATHENS GREECE提交一套该行开立的即期信用证项下单据,截至目前,沿江支行既未收到拒付通知也未收到款项。(该证项下货物非纺织品) 

鉴于此,强烈建议中国公司和银行在与该行交易时谨慎行事,尽可能选择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

5. 信用证风险防范的(一)出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5、慎重订立货物的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应慎重,尽量不接受“软条款”。7、出口商可考虑尽量使用保兑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卖方应坚持采用保兑信用证:进口商不能依出口商所确认的或指定的银行开具信用证;或开证银行与出口商所在地的任何银行无业务往来;或开证银行所在地的政治、经济不稳定;或因契约金额大,超出开证银行一般业务的支付能力等;或进出口商所处地理位置遥远,进出口商所在地的法律及有关规定有特殊之处,再加上商业习惯和作法不相同。这样做对出口商来讲可保证安全收汇,因为保兑信用证明确表示保兑银行直接向受益人负责,即保兑银行系第一付款人。当受益人向开证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开证银行拒绝后,保兑银行充当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8、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IF,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由于由出口商安排货物的运输,指定运输公司,买方与船方或货运代理勾结的可能性较小,有利于避免欺诈。如果采用了FOB(离岸价)或CFR价格条件,则由进口商来办理货物保险,那么出口商掌握的货物权益将是不完整的。出口商交货后,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因为出口商办理保险,万一买方不能信守合同,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则运输途中的损失出口商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信用证风险防范的(一)出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6. 信用证风险防范的(二)进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范。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1、做好资信调查在现代商务活动中,商业风险无处不见,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务中,商业欺诈更是屡见不鲜。这就要求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当事人要保持高度警惕,在做出重大商业决策前对商业对手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以避免无谓的损失。可以通过贸促会驻外机构、中国银行驻外办事处或外国合作银行、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等渠道,对外商在当地注册情况、实际办公情况、通讯情况及银行信用情况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进口商尽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如:FCA、FAS、F0B等)。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组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避免与“皮包公司”性质的船东打交道,同时要注意不租订老船、旧船,选用适宜于货物特性的船型,以便确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3、严谨签约交易合同,采用有利于己方的信用证方式为了防范那些“骗子公司”,我们在进出口业务中可采取签订严谨详细的合同来限制对方,如在合同中要订立品质条款、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信用证条款等。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证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4、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5、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即退。第二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慎之又慎,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在这方面,国际商会每年都要向各成员国通报一些欺诈案例,提出警告,不妨借以参考。

7. 信用证风险防范的(一)来自进口商

1、进口商不开证在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的情况下,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信用证风险防范的(一)来自进口商

8. 急求好的国际贸易实务信用证案例及分析

这里有一个过往的案例,只是被人当做一般的作业对待没有被人关注,实在可惜,搬到这里,供题主和关注这类问题的人们借鉴,案例及本人的分析如下:

ucp600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 2009-11-7 18:14 提问者: ilctr | 浏览次数:1088次
2009年2月,I银行开立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并通过P银行通知受益人。
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
“presentation period: within 28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credit validity. 
Additional conditions: name of application,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must appear on all docs.”
(演讲时间:28天内装运后的日期,但在信贷的有效性。
附加条件:申请的名称,信用证号码,合同号码和日期的信必须在所有文档。)
2009年5月8日,B公司备齐单据,在交单期内将单据提交P银行。P银行审单后告知B公司,其所交单据中未注明“contract date” (合同签订之日),与信用证要求不符。B公司却坚持认为,有关信用证条款“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合同编号和日期)中的
date系指shipping date or documents making date(出货日期或文件的日期),而非contract date(合同签订之日),不同意按P银行建议修改单据。考虑须知交单期限及有效期的临近,若再电洽I银行澄清条款的含义来不及;加上B公司称其和国外进口方合作甚好,要求立即寄单,P银行因此未作议付,以寄单行身份向I银行交单。
I银行收到单据后提出以下不符点拒付:(1)迟期交单: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后28天交单,已提交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9日,距实际交单日期2009年5月8日已超过28天,构成迟期交单。(2)所有单据上未注明合同日期,I银行持单等候处理指示。
P银行收到拒付通知后,一面将此情况告知B公司,一面对两个不符点反驳如下:“(1)所提交单为-收妥备运提单(receive for shipmen b/l)(收到shipmen桶/升)。提单上有两个日期,一个是收起日期2009年4月9日,即提单签发日,另一个是提单装船备忘录栏中的装船日期2009年4月11日,即货物装运日期。信用证要求within 28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credit validity(后28天内,在装运日期,但信贷有效期内),而且根据UCP规定应以装运日后算起,而非以签单日后算起。因此,从装运日2009年4月11日到交单日2009年5月8日,并未超过28天,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及UCP规定,不能构成延期交单。
(2)信用证中关于date的规定不够清楚。我们认为date是指docs issuing date(文件签发日期)。
根据以上两点,你行应接受单据,并立即付款。”
此后,I银行对于第一个不符点不再坚持,但对第二个不符点仍坚持,其信用证中已经很明确的表述是contract date(合同签订之日)。
 
P银行接到此电后,立即告知B公司应速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争取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
此时,B公司认识到了当初P银行意见的正确,遂与申请人联系。鉴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长期合作的关系,申请人最终同意付款,I银行最后扣除不符点费后将款付清。
 
问题:
1、  分别对案例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评价。(B公司、I银行和P银行各有哪些行为正确和错误)
2、  假如你是出口商B公司,通过本案例你要总结哪些经验教训。


分析如下:

首先,这个信用证的有关交单期限本身就有问题——无论是UCP500还是UCP600中关于提单的最迟交单期有明确的规定,即无论如何交单期不能迟于提单日后21天,且不能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因为,迟于提单日后21天交单,则该提单被称为“陈旧提单”,开证行无论如何是不接受这种“陈旧提单”的。因此,该案例关于交单期为提单日后28天这种规定就有问题——这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是没有的。

且不论这些,就该案例的问题分析如下:

1)就B公司来说,题目中的信用证附近条款中写得很清楚Additional conditions: name of application,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must appear on all docs. 这个“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 中的合同编号和日期是并列的,所以B 公司将其理解成“出货日期或文件的日期”显然是错误的,而P银行的理解是正确的,这个从后面 I 银行指出的不符点,并实施拒付的依据就是这一点而得以证明;且B公司自以为是,在P银行指出其理解错误之后不虚心接受,坚持错误,以致遭到拒付。

而就 I 银行指出的交单期的不符点来说,I 银行显然是没有注意到提单是收妥备运提单(receive for shipmen b/l),该提单上除了提单签发日,另一个是提单装船备忘录栏中的装船日期,因为P银行的批驳而I 银行意识到自己的疏忽,所以,此后 I银行对于第一个不符点不再坚持。

就P银行在该案例中的表现来看,从一开始指出B公司没有在单据上加注合同日期而提出指正,在B公司坚持错误的情况下,不予议付而以寄单行身份向I银行交单,并在I银行提出2个不符点后,主动予以批驳,指出不妥之处,说明P银行是称职的议付行,而只是关于合同日期的批驳显然是代B公司做无理申辩,当然是站不住脚,而未被I银行采纳——这不是P银行的错,而是作为议付行不得已而为之的代人受过而已。

2)作为B公司,通过本案应该汲取的教训是:接到信用证后,应该仔细审核信用证的每个条款,并仔细研究和理解各条款的含义,谨慎处理单据,当议付行指出问题时,要倾心听取,仔细斟酌,如果议付行提出的问题正确,就要接受并修改;另外,应该知道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再好,与信用证本身无关,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与所有人之间的单据买卖,开证行以单据来判断接受还是不接受受益人的单据,只要是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就可以拒付,因为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是开证行而非开证申请人。而一旦开证行拒付后,信用证即告作废,开证行将解除付款责任,此时等于是托收状态,是否付款就要看开证申请人的脸色——如果开证申请人顾及以往和将来的合作,且此时市场没有剧烈的变化,那么有可能做付款赎单;倘若开证申请人经营不善,或市场发生剧烈的变化,那么受益人就有可能遭遇无法收款的风险——这是经常被没有经验的受益人所忽视的巨大风险!

这个一个典型的案例,可惜没有人关注——只是当做一般的作业来对待,可惜可惜!殊不知这些案例是信用证的操作者应该学习的、非常重要的东西——这可不是鸡肋呀!